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與其妻甲○○因信用卡等卡債問題發生口角,後丙○○即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顴骨部分瘀血(約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甲○○可能壓力很大,還把伊抓得全身是傷,伊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打伊耳光,很多下,伊大喊救命並跑到活動中心,沒多久,證人乙○○聽到聲音過來活動中心,當時天色(光線)很暗,乙○○詢問是否要到她家,伊表示不用,天亮後,因小孩要上課,伊就赤腳走回家,整理好小孩,到公司請假,之後去醫院驗傷,當時紅腫、瘀血已經出來了等語,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庭前,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爸爸叫我跟法官說,爸爸沒有打媽媽」、「(去年中秋節前後,有一次父母親吵架之後,媽媽離家出走,你有無印象?)有」、「(當時經過情形如何?)我本來在睡覺,聽到聲音的時候就起來。我在床上,聽到他們二人講話」、「(他們在哪裡吵架?)平常媽媽和我們一起睡。當天爸爸到我們房間,和媽媽吵架。當時我在旁邊」、「(你看到何事?)那時我在睡覺,然後起來,就沒有看。我不敢看」、「(媽媽有沒有說過爸爸打她?)過幾天才說」、「(媽媽說什麼?)就說爸爸打媽媽,就這樣」、「(當天是否媽媽有發出被打的聲音?)我聽到被打下去的聲音。為何這樣我不知道。是清脆的聲音」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九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約半小時,告訴人哭得很大聲,從家裡跑出去,伊很擔心就出去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約安慰五分鐘伊便離開,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事後告訴人有向伊提及頭部受傷之情形等語,就證人丁○及乙○○之證詞觀之,均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傷害情節相符,而細譯告訴人所提出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臉部挫傷併顴骨部分瘀血(約三x三公分),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打伊耳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前往安慰告訴人時,雖未注意到告訴人臉上之傷勢,然當時現場光線昏暗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甚明,而證人乙○○亦自承當時安慰告訴人約五分鐘後即離開等語,則證人案發後與告訴人相處時間既甚短,且當時光線昏暗,本難期待證人得以注意到告訴人臉上之傷勢,況瘀血之傷勢,於甫遭傷害之際,往往不明顯,於經過一段時間後,皮膚表面才會出現瘀血之情形,是本件亦難因證人乙○○證稱:未注意到告訴人臉上之傷勢等語,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甲○○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予以論罪,而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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