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臺中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臺中區之站務員,負責清點和欣客運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據點所收取之票款並將之匯至臺南總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計困難,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3月底止,以休假或當日繁忙來不及作帳為由,延遲匯款,並連續將應匯至臺南總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4,068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和欣客運公司業務承辦人員 柯佳旻 及臺中區主管甲○○發覺有異,經和欣客運公司內部調查並詢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欣客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欣客運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佳旻於偵查中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和欣客運公司95年3月份匯款明細表、被告任職和欣客運公司之基本資料卡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係者有第2條、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臺中區之站務員,負責清點和欣客運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據點所收取之票款並將之匯至臺南總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其所持有之和欣客運公司之票款,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因被告頗具悔意,已賠償和欣客運公司部分損失(詳後述),本院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自稱係因必須獨自負擔一家四口生計,於和欣客運公司每月薪俸僅兩萬多元,每月均透支情形下,為償還債務與負擔生活費用而為此犯行,已償還和欣客運公司八萬餘元,此經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參他卷第4頁筆錄),屢次表示願意賠償和欣客運公司之損害,但因和欣客運公司不同意分期償還侵占款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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