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2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6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送職訓總隊執行強制工作,6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送強制工作,再於75年間因妨害風化、傷害、脫逃、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77年8月29日始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又於78年間因竊盜案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9年間因竊盜案先後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80年間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82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而於83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4年間因竊盜案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85年7月8日假釋出獄,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2年間再因多次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獄,已有犯罪之習慣,於95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延防火巷攀爬窗戶潛入與丁○○房屋相鄰之房屋陽台上,再踰越丁○○之圍牆進入丁○○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3樓之陽台,開啟落地窗侵入丁○○上開住宅,進入該址房間,竊取丁○○之子丙○○、乙○○所有之現金各新台幣700、1728元得逞,因行竊過程發出響聲遭乙○○發現而呼叫,甲○○見事跡敗露乃急忙逃逸,於逃逸中不慎失足墜落受傷,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10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6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送職訓總隊執行強制工作,6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於刑之執行前送強制工作,再於75年間因妨害風化、傷害、脫逃、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77年8月29日始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又於
78年間因竊盜案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79年間因竊盜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80年間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82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而於83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4年間因竊盜案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85年7月8日假釋出獄,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8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2年間再因多次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在出獄未滿1年即再犯,再參酌本案被告係於夜間攀爬3層樓高之住宅再越過圍牆侵入竊盜,所得固然不多,惟其犯罪所施之手段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不安較諸一般竊盜為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大多數為竊盜犯行,又經執行多次長短不等之有期徒刑後均未能悔悟,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扣案之手電筒1個為小型手電筒,被告否認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手電筒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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