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丙○○位於
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住處,在該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飾1批(含男用金項鍊、手鍊、耳環套組、女用結婚金飾套組、小孩滿月金飾、女用戒指等)及相機1臺。
㈡於94年9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趁乙○○位於臺中縣○○鄉○
○村○鄰○○路南寮巷12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破壞屋內臥房門鎖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臥房內現金5萬元。
㈢94年10月初某日,在乙○○前開住處,以前開方式進入屋內
,徒手破壞該屋內臥房門鎖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臥房內現金2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且被告甲○○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簽具金額各1萬元,合計8萬元之本票共8紙予被害人丙○○作為竊盜財物賠償,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提出本票影本八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均是。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認應係「其他安全設備」。是一般室內之臥房門既具有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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