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動輒拳腳相向,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因房事問題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瘀傷、左臂瘀傷、下唇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毀損電扇,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因酗酒及口角等問題,被告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左手中指、臀部等處受傷,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恐嚇原告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等語,經 鈞院 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不思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持電扇往原告身上砸,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被告酒後返回住處後,不時徒手搥打床頭,致發出巨響,經鈞院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外,自九十一年開始,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與他人有染,故只要原告外出返家,被告即要求檢查原告內褲,並跟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再度因感情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左足部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原告實已不堪其擾,被告所為不僅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要求檢查原告內褲、跟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多次謊稱工作、加班,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三號通常保護令、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一六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一年開始,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與他人有
染,故只要原告外出返家,被告即要求檢查原告內褲,並跟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再度因感情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左足部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我是週六、週日回家聽我爸爸說媽媽有外遇的,我沒有看到媽媽有外遇,有一次媽媽找來那位爸爸認為是外遇對象的男人,那個男人有當面澄清,我聽得很模糊...感覺我媽媽好像被他洗腦去拜拜,但是應該沒有男女方面的事情」「(爸爸是否有懷疑媽媽有外遇?)是的,爸爸常常有對媽媽精神騷擾,除了外遇以外,還有其他小事也會吵架,從我有意識以來,他們就常常吵架,最近半年為了外遇的事情吵架,爸爸就一直逼問媽媽」(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乙○○張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到庭對於要求檢查原告內褲、跟蹤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多次謊稱工作、加班,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軌情事云云。原告則稱係因被告不讓其去旅遊,去拜拜,其始謊稱要工作、加班等語。被告就原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逾越夫妻間應遵守之道德份際之行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衡之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復被告無任何確實證據得以證明或合理懷疑原告有何對被告不貞之行為,卻誣指原告外遇,甚至要求檢查原告內褲、跟蹤原告,致影響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長期如此,對於身為妻子之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如何能期待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徒以暴力或不理性之手段解決婚姻問題,對於婚姻之破綻當有過失。惟原告面對被告有關外遇之質疑,未提出適當之解釋與積極溝通,徒以工作加班為由蒙騙被告,致被告之誤會日益加深,是原告對於婚姻破綻,難謂無過失之處;惟依上情,被告顯係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
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