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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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分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社街口查獲,並扣得與 蘇瑞煌 (另行移送)共同購買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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