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投監五字第裁65一J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時十四分許,行經南投縣台十六線十二.五公里處,速限三十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南投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拍照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過規定時速達二十公里以上,而逕行掣作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其遭舉發違規當時當時對向車道另有一白車,雷達自動照相測試器可能是因該白車違規干擾而拍照,且該測速器是否合格亦有問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以上開超過限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前揭路段時,經南投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移動式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申訴後,亦經轉送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復屬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五九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再本件雷達測速器係設定於台十六線十二.五公里處(集集往水里方向)道路縮減警告標誌牌前外線車道右側,測速方向設定為來車方向,且中間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因此對向車道之車輛速度不影響測速結果一情,除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警員 林金星 結證在卷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七七四三號函及所附之雷達測速器操作說明、本件違規車輛行進方向暨測速相機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查;又依證人林金星警員所提出本件異議人遭測速器拍照之前及之後所拍得之其他違規車輛背景均相同,且其他違規車輛遭拍照之時,對向車道均無車輛,堪認該雷達測速器所拍得之車輛顯然均設定在來車道,而不受對向車道之干擾至明。況該台雷達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亦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執照各一件存卷可憑,該台測速器仍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是並無因故障而有失誤之可能。故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行駛之事實。再查該處為速限三十公里一節,業據林金星警員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五張附卷可佐,益足確認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處,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每小時三十公里之最高限速,是以其超速情事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指摘,並無證據證實之,殊難採信,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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