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壬○○戊○○○卯○○甲○○酉○○未○○丙○○辛○○庚○○己○○天○○子○○戌○○地○申○○寅○○亥○○巳○○丑○○辰○○○午○○癸○○宇○○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O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壬○○、戊○○○、卯○○、甲○○、酉○○、未○○、丙○○、辛○○、庚○○、己○○、子○○、丁○○、地○、申○○、亥○○、丑○○、宇○○、癸○○、天○○、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肆副、骰子九顆、橡皮筋壹包、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桌巾壹條、手提袋壹只、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寅○○、巳○○、辰○○○、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肆副、骰子九顆、橡皮筋壹包、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桌巾壹條、手提袋壹只、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等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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