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郵政機關送達後,茲據覆稱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