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河堤公園游泳池對
面之「河堤卡拉OK」內,趁該店顧客丁○○撥打手機短訊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另一行動電話乙支(廠牌:SAGENMC930;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置換其內之SIM卡後占為己用。
㈡復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乙○○
所經營的「六六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大衛杜夫牌香煙十五包、峰香煙十包、七星牌香煙十包、長壽牌香煙四十包及檳榔十五包(價值約三千三百元)後離去,惟因行竊時疏忽而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遺留於檳榔店內之冰箱旁地上,嗣經店主乙○○依據該遺留之行動電話報警,循線在甲○○租屋處旁發現香煙空盒,而知上情。
㈢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承前概
括犯意,又徒手竊得丙○○所有之牌照YS─一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價值約三十五萬元正),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一晚八點多有到過該檳榔攤,可能是和老闆娘聊天而將行動電話遺忘在店內「桌上」。且伊已久未居住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一之二號租屋處,都住廟裡,所以不知該屋旁所查獲之香煙空盒是誰丟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六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在卡拉OK唱歌之 鄭鈴貞 證述:被告進入其等唱歌之卡拉OK包廂內再出去後,丁○○之手機即不見了等語無訛(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六頁)。此外,復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保證書影本及贓物保領結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堪認明確。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五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供憑,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
⒈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發現店中香煙、檳榔等物遭
竊;遭竊之香煙原是放在電視機架下的櫃子內,檳榔是放在「冰箱」內;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手機係同時在被害人所營之檳榔店內「冰箱旁」地上尋獲;及被告於屏東縣○○鄉○○村○○路五十一之二號租屋處旁所丟棄之香煙外盒與被害人遭竊之香煙一樣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二七九一號卷)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頁),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手機可能係前一天晚上遺忘於店內「桌上」及久未居住屏東縣○○
鄉○○村○○路五十一之二號租屋處云云為辯。惟被告前述之手機擺放位置與被害人指訴之發現手機之處已有未合;且客人若遺忘手機於店內「桌上」,衡情應極易為店主發現,豈有於次日早晨才在店內「冰箱旁」之地上尋獲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訊時,當警員問及之前居住處所時,先稱:「我之前租的房子○○○鄉○○村○○路五十一之二號,多多少少有朋友會去找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二七九一號卷);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不住那裡,不知道誰丟(香煙盒)在那裡。」及「我那裡很偏僻,我晚上都不在家。」(前揭偵卷第九頁)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應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查,應認右揭香煙、檳榔等物係被告所竊無誤,本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
一、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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