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屏東市○○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罔顧前開保護令,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市○○路○○○巷○號乙○○住處,雖明知乙○○站於門後,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門,致乙○○遭到大門撞擊後,受有右額3X5公分浮腫併1‧5公分撕裂傷及右眼眶瘀血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違反本院所裁定之保護令而至屏東市○○路○○○巷○號乙○○住所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保護令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行,辯稱係伊推門時「不小心」撞到其前妻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林彥妏 證述:「..當時我姐姐站在門後,要關門,甲○○之前就有看見我姐姐站在那裡,結果他騎機車撞門,門就撞到我姐姐的頭,..」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洵難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在卷供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使用之手段甚具危險性、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判決後一年之內再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暴戾習性難改,惟念其犯罪動機係探望子女,告訴人又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請求就非告訴乃論部分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首開時、地,明知乙○○站於住所門後,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撞門,致乙○○遭到撞擊後,受有右額3X5公分浮腫併1‧5公分撕裂傷及右眼眶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為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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