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一O四八、一一一八、一一五三、一O九九、一一OO、一一八一、一一二O、一一四六、一一四八、一一三八、一一O八地號等共計十一筆土地,早年系由 邱政 兼即原告祖父、被告曾祖父率領家人拓荒開墾,以其長子即原告之父、被告祖父 邱長明 名義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將前述土地平均分配予邱長明與 邱玖妹 (即 邱政兼 長女)各自分管耕作,其中邱長明分得一一二O、一一四六、一一四八、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邱玖妹分得一O四八、一一一八、一一五三、一一O八地號土地,而一O九九、一一OO、一一八一號土地則由其二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前述土地均以邱長明名義辦理耕作權設定,故於設定屆滿十年後,亦以邱長明之名義取得所有權,而邱玖妹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遂信託登記在邱長明名下。嗣邱長明與其子 邱永明 ,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陸續死亡,邱永明之妻(即被告之母)己○○即拋下年幼之被告逕自離去,故當時被告暫由其祖母戊○○扶養,惟因戊○○年老無力照顧,遂由邱政兼之養子 邱春保 ,將被告戶籍遷移至卑南鄉太平村家中,由邱春保監護;至八十三年間為辦理繼承,原告及邱玖妹之繼承人乃與邱春保協議,將原告及邱玖妹對於前述土地之應繼分登記予被告所有,惟當時當事人間實際上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亦即原告及邱玖妹之繼承人將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辦妥繼承登記後,失蹤數年之己○○突然返家,自邱春保家中帶走被告,同時取走放置於代書 邱光明 處之前述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狀,嗣更變賣其中一一三八、一一O八地號二筆土地,原告不得已,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前述土地中,分歸邱長明之一一二O(面積O、一七一O公頃)、一一四六(面積三、五四六O公頃)、一一四八地號(面積O、八五OO公頃)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以及分歸邱長明、邱玖妹共有之一O九九(面積O、四八OO公頃)、一一OO(面積O、三四二O公頃)、一一八一地號(面積一、四一八O公頃)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邱春保、 黃英妹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永明係被告祖父邱長明唯一得繼承宗祧之子,因邱永明其餘姊妹均已出嫁,故親屬會議於邱永明死亡後即決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至八十二年間,原告復與被告之祖母戊○○、被告之母己○○及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承,原告及戊○○、己○○共五人則平均分得第一一O
O、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之六千株梅樹,兩造並無約定信託登記之情形。而本件繼承登記係於八十三年間辦妥,原告若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立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己有,又何必遲至八十八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所指「先辦予甲○○,再轉辦他人」為真,則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為分割登記應更簡便,何須先由被告繼承後再為移轉,徒增麻煩?況由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亦分得第一一OO、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之梅樹六千株,兩造若有信託登記之意,大可全部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須將部分財產分歸原告?又系爭土地若非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原告之母己○○何需於八十五年間,為清償被告祖父邱長明生前積欠訴外人 胡德正 之債務本息共四十萬元,而變賣一一三八、一一O八地號二筆土地以返還借款?被告又有何權利單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面與邱玖妹訂立共有土地證明書?本件訴訟實因原告不滿被告之母己○○改嫁所致,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記錄、共有土地證明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六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記錄、共有土地證明書等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祖父邱長明生前積欠訴外人胡德正之債務,經和解後業由被告及其母己○○支付予胡德正和解金額四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祖父邱長明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子邱永明(即被告之父)繼之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可證,故被告祖父邱長明死亡時,係由其配偶戊○○、子女邱永明、丁○○、丙○○、乙○○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被告之父邱永明死亡時,則由其配偶己○○及被告共同繼承其對邱長明財產之應繼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係代位其父邱永明繼承邱長明遺產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八十三年間辦理被告祖父邱長明遺產分割時,為方便辦理登記,原告始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被告共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固舉證人邱春保、黃英妹為證,證人黃英妹(即證人邱春保出養前之妹)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曾祖父邱政兼開墾,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信託登記予被告祖父邱長明所有,邱長明去世後,由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邱春保(即被告曾祖父邱政兼之養子)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系爭十一筆土地,家族會議決定由甲○○(即被告)繼承,並由我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都是我辦理的,當時登記在甲○○名下,日後需分割給其他繼承人以求公平。」。查證人黃英妹並未參與兩造間系爭親屬會議及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且其證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自難採信;而證人邱春保前後證言矛盾,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證言,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親屬會議記錄及遺產分割契約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詳見後述),應較為可採,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證言,本院認係事後偏頗原告之詞,亦難採信。因此,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親屬會議紀錄觀之,包含兩造在內之 邱氏 家族於八十三年間決定分割邱長明之遺產時,即已決定由被告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以邱長明名義登記之土地,而兩造與戊○○、己○○等六人嗣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邱長明遺產由被告繼承,原告及戊○○、己○○等五人則平均分得第一一OO、一O九九地號土地上當時價值約十萬二千元之六千株梅樹,上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原告戊○○(已具狀撤回),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號,胡德正向戊○○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中自承:其當初是拋棄繼承,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義等語(見該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開證人邱春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所作之證言相符,參酌本件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原告倘具保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則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為分割登記豈不更簡便,何須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再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審理中,該案原告胡德正與被告戊○○、己○○、甲○○等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戊○○等三人所給付胡德正四十萬元,亦係由被告之母己○○一人獨自清償,而此項被告祖父邱長明積欠訴外人胡德正之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若非系爭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之母己○○何以願意一人獨自負擔該筆和解債務等情,足見被告所辯被告祖父邱長明遺產之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一節,堪以採信。
3、原告另主張:倘原告果具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何必與邱玖妹之繼承人共同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共計約新台幣二十萬之費用,並由邱春保先行代墊等語。惟查,本件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邱長明及邱玖妹兩房之繼承人共同辦理,而被告繼承邱長明之大部分遺產,當時被告之母己○○離家出走,被告係由邱春保所監護,則邱春保為被告代墊支付登記費用,乃屬常情,殊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係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始願支付此筆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一一二O、一一四六、一一四八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以及一O九九、一一OO、一一八一號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於法顯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