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自宅內或枋寮鄉建興國小附近之蓮霧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鄉○○村○○路保寧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八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足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屏所誠衛字第○六三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足稽。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確係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茲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