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 李文隆 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乙○○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因自訴被告李文隆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茲據覆稱上訴人等已經遷居國外,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嗣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上訴人等出境後,無國外之住居所資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