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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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侵入戊○○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檳榔攤內,竊取戊○○所有之音響喇叭二個,得手後放置在其位於○鄉○○路○○○號住處房間內,同日下午四時許,為戊○○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持有被害人戊○○所有音響喇叭二個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某時在其住處外遇到其友丁○○時,見丁○○所駕駛車內置放音響喇叭二個,開玩笑聲稱該音響喇叭是否要送伊,經丁○○答應後,即自車內將音響喇叭搬至屋內放置,並未偷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書及相片二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探詢時,被告在家但拒不應門,嗣被告之母丙○○返家後,被告始開啟房門,經被害人探頭入內觀看,發現遭竊之音響喇叭置於被告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稱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自證人丁○○處取得音響喇叭後,將之置於客廳中,並不知音響喇叭係被害人戊○○所有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至台灣屏東戒治所接見被告時,經被告當面囑附串通後所為陳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與證人丙○○接見錄音帶當庭播放屬實,並有錄音帶附卷及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是亦堪認被告上開所供顯為迴避之詞,並不足信。且洵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持有之二只音響喇叭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再查,證人丁○○未於案發日凌晨贈送音響喇叭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稱:「(問: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是否送甲○○一組音響?)沒有、、、。」(參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辯稱音響喇叭是案發當時證人丁○○給予云云,實足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與證人丁○○存有仇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證人丁○○既有仇恨,衡情雙方避之唯恐不及,證人丁○○豈有應允被告之請求而將音響喇叭贈送予被告之理。再上開音響喇叭既係經人竊取所得之物,衡情亦無竊取物品得手後,隨將竊得之物轉贈予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而不圖上進、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囑附其母串證曲解事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507 號判決(90.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447 號(90.08.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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