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參拾日,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係鄰居,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金錢借貸之有無,在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椅子及木棍毆擊甲○○,致甲○○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前臂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戊○○○之子丙○○及丁○○知悉其母遭甲○○毆打後,隨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無故侵入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內質問甲○○,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甲○○所有之木質圓椅二張攻擊甲○○,其中丙○○所持之木椅因致損壞,足生損害於甲○○。甲○○且因此受有頭後枕部皮下血腫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甲○○被毆受傷後趁隙跑入房內取出鐵管及木棍各一枝還擊,丙○○及丁○○見狀迅即逃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事實一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金錢借貸有無發生爭執,雙方且相互拉扯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甲○○先動手毆打,伊才反擊,但只是拉他衣服抓他身體,並沒有拿椅子及木棍毆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人員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次查,證人 林陳英碧 證稱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以雙手抵抗等語,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傷及右前臂皮下血腫之傷情一致,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己○○○證述案發事實為真。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雙方因金錢糾紛致生衝突,伊且動手反擊告訴人等情,是亦有傷害之動機,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二、另訊之被告丙○○、丁○○坦認因其母戊○○○遭告訴人甲○○毆打,而於事實二時地至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質問告訴人之事實不諱,被告丁○○且坦承未經同意擅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丙○○且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至甲○○住處質問,是甲○○先拿木棍及刀子各一支攻擊其等,丙○○始持椅子防衛,隨後即迅速離開,並未損毀椅子及毆打甲○○,且甲○○所受之傷應係與其等母親衝突時所受之舊傷,非遭其等毆打成傷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係經甲○○同意,才進入甲○○住處,並未侵入住宅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事實二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各持告訴人所有之木椅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損毀之椅子相片三幀在卷足佐。而依告訴人所受頭後枕皮下血腫傷勢之事實,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指稱被告二人持木椅毆擊告訴人頭部等語吻合,是其等所述即屬有據。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二次遭毆受傷,均至枋寮醫院就醫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觀以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位不同,二次均受有挫傷及血腫等立即可見之傷勢,其傷勢非需一定時間始得感受發現,顯見該二處傷害為不同時間造成無訛,被告等辯稱係舊傷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等既自承因其等母親遭告訴人毆打隨即偕同前往理論之事實,其等為至親出頭至為明顯,是亦有傷害之動機。復以告訴人被毆後,始趁隙持鐵棍及木棍回擊之事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二人所為亦非為自衛。末以被告二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空口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可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二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犯刑法第三日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丙○○將告訴人所有之木椅損毀,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丁○○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居目的亦在傷害告訴人,顯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及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丙○○、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椅,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無故侵入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內理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甲○○所有之木質圓椅二張攻擊甲○○,致其中一張木椅亦因之損壞。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乙○○證述及相片三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經查,被告丙○○及丁○○於事實二時地確各持木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另相片所載遭毀損之木椅為被告丙○○所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稱在卷,堪信為事實。則被告丁○○所持之木椅並未損壞,而被告二人共至告訴人處毆打告訴人固有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然各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致被告丙○○持有之木椅損壞,顯非始料所及,被告丁○○當亦無從預見,是即無證據證明被告間就此亦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毀損之犯罪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