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住屏東市○○里○○路○○○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捕後採尿送驗查獲。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中。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警緝獲時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經起訴而移送併辦,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已無足改其惡習,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函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其所為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三犯。而同一被告所發生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規定,即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之療程為已足。本件被告前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既仍未完成,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殘期中,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無違,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