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陳銘杰 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至被告張仕偉雖辯稱裝有海洛因之包包為友人『 小杰 』交給伊暫時保管,『小杰』說裡面的安非他命伊可以用,其他東西不要動,伊以為其他東西是指愷他命,伊還沒有打開包包就被查獲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杰』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曾以未顯示來電打到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在半小時後到臺北市民權東路上一間OK便利超商裡面等他,會面時『小杰』交給伊一個包包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一】第6頁反面),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並無任何雙向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二】第68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小杰』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則是否確有『小杰』之人,已非無疑。次查,本件查獲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8公克,純度為67.13%,純質淨重2.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偵卷【一】第50頁反面),衡以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屬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實難想像『小杰』甘冒刑罰之風險,擅將本件查獲價值非低之海洛因2包藏於包包內、無償交付並無深交之被告,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悖。再者,104年1月20日被告為警查獲之包包內,裝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
【一】第12-13、34-4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所剩,吸食器也是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既曾使用該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亦證其曾開啟該包包,自難對包包內有海洛因2包之事實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一開始被查獲時不承認包包是伊的,是後來才承認是『小杰』交給伊等情,此亦徵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被告張仕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內,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往三重方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