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柯俊安 被告 陳進財
林進富 林進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玉 被告 陳雪娥
屠岩森 屠岩松 屠柏翔 屠岩美 林文達 林梅卿 林敏卿 林雅卿 林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目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柯林春娥等15人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言詞撤回對 姜燕淑 之起訴,又因姜燕淑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姜燕淑之起訴部分,自無庸得其同意。從而,原告上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柯林春娥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65年8月11日繼承取得。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知悉系爭房地上設有存續期間為自51年5月14日至51年
8月13日、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林目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又林目 早已於5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柯林春娥、陳進財、 陳進富 、林進榮、陳雪娥、屠岩森、屠岩松、屠柏翔、屠岩美、林文達、林梅卿、林敏卿、林雅卿、林文煜等14人,則渠等自應概括繼承林目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另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尚需經被告柯林春娥等1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處分之,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林春娥等14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6年8月1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且被告柯林春娥等14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前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目如 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6頁、第152頁反面、第186頁):
㈠被告柯林春娥部分:
1.系爭抵押權係經過合法程序所設定,有縣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為證,另關於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抑或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則請依現行法律處理。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進榮部分:
1.當初原告家庭環境不好年紀尚小,若實行系爭抵押權將致原告無房子居住,且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係因原告故意拖延所致,而原告現已有相當之成就,其應有能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者,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不過是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務並非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屠岩美部分:
1.林目之繼承人於50年間均居於新北市新莊區與原告比鄰而居,林目之配偶即被告屠岩美之母親於離世前亦係居住於台北,若原告有意解決此事,多年前即可行之,如今亦然,惟其竟直接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見其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林文達部分:
1.原告以前家境不好,而期間被告又歷經阿公及叔叔過世,以致於未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惟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係因原告故意拖延所致,而原告現已有相當之成就,其應有能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陳進財、林進富、陳雪娥、屠岩森、屠岩松、屠柏翔、
林梅卿、林敏卿、林雅卿、林文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及被告為林目之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柯林春娥、林進榮、屠岩美、林文達所不爭執,復按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51年8月13日,清償日期亦為51年8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故自彼時起,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即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起算消滅時效15年;又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此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有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編│抵押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號││所│├─┼──────────┼──────────┤│1│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51年5│││203建號建物│月30日││││權利人:林目││││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元││││存續期間:自51年5月││││14日至51年8月1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恒安段││││1099地號│├─┼──────────┼──────────┤│2│新北市○○區○○段│登記日期:民國51年5│││1099地號土地│月30日││││權利人:林目││││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元││││存續期間:自51年5月││││14日至51年8月13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建號:恒安段││││20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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