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第9至10行有關「遂對石光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石光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光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告 石光義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石光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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