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 俞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李東翰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支借款項,原告如有餘裕,則均依被告所需金額或以匯款,或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以開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調借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177萬6000元,有匯款單、支票及轉帳憑證為憑。雙方言明待原告有財務需要而請求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嗣原告有財務上之需要,於104年7月間以簡訊催請被告還款,再分別於7月底及9月中以簡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請其於函到5日內返還上開款項,逾期原告將依法訴追,惟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或還款,乃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辯贈與關係不足採信。
(三)如被告主張雙方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者,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原因而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一併返還本金及更有取得之孳息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以: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應先就雙方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因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款給被告,均係男女朋友間之贈與,係原告自願給予被告金錢上之資助,此觀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從5000元至20萬元不等,且多達32筆,大多數為幾干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匯款,時間自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止,長達1年半之時間陸續匯款,此乃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金錢贈與,否則無須多筆、小額、長時間之給予。原告匯款給被告自始既非本於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自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陸續依被告所需金額或以匯款,或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以開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共計177萬6000元,嗣原告有財務上之需要,於104年7月間起催請被告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及轉帳憑證、存證信函為憑,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錢交付被告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金錢給付,係本於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其已催告返還借款,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致其受損,亦應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7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正當有據。
四、原告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7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及轉帳憑證、存證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贈與金錢之情,雖為原告所爭執,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主張借貸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7萬6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正當有據: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借款目的而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亦應就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收受款項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其給付被告金錢方法,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所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未盡舉證義務,提出任何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贈與之情,堪可採信。故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177萬6000元及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