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3年8月2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同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其胞弟 王嘉政 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5包(王嘉政涉犯持有毒品部分,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11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1118公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11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其胞弟王嘉政所有,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政亦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王嘉政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王嘉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1118公克)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警員經其胞兄 王坤富 同意進入上址搜索,而於其胞弟王嘉政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5包(王嘉政涉犯持有毒品部分,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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