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盧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契約自由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銀行法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至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被上訴人與原發卡銀行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係在系爭銀行法規定修訂之前,被上訴人於喪失期限利益後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契約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伊非系爭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訂前即已受讓債權,並於修法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本件並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銀行法規定依其意旨應針對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且依其條文內容亦無明文言及溯及適用,原判決於本件溯及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及私法自治、信賴原則。爰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9,97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經查:㈠按銀行法於104年6月24日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前述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規定自明。又參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發卡機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等情。是以此次修正系爭銀行法規定目的,係以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為目的,足見該等條文立法修正規範之對象顯然並非僅針對104年9月1日後所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亦包括在此之前締結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所生爭執情節。乃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92年間,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自亦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僅得及於104年9月1日起新成立之契約,法院不得逕自減縮利息云云,均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既往及契
約自由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締結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雖經債權人輾轉讓與上訴人,惟此等法律關係對於兩造依然繼續存在,則就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按即94年10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自仍應依其等原來約定,以年息20%計算;至就104年9月1日上開法律生效施行後,本件繼續存在之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依上說明,即應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調降為年息15%。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契約自由原則無悖。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不溯既往或私法自治、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
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其非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規定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本件並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喪失期限利益,惟僅屬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並未即將現金卡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現金卡債權原係由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中華銀行將該筆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讓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輾轉自中華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歷次後手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況參照前揭㈠所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以上開規定除生拘束發卡機構之效力外,亦應對於繼受其現金卡或信用卡等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同生限制權利行使之作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非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其非銀行或辦理信用卡之機構,本件並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等節,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