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且被告於99、10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為第3次酒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91號被告高國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麵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PL-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 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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