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得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得勝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3前,見 陳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計現值新臺幣8,000至8,500元)停放在該處而鑰匙遺留在腳踏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陳葳所遺留之上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㈡江得勝另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4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為贓車且身上具有酒容及濃厚酒氣,遂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予陳葳),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得勝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6766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19、24頁、第27至35頁、第37至38頁、第59頁、核交卷第4頁、第6至7頁、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謀生,反
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侵害被害人陳葳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經論罪科刑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交簡卷第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樹醫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