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 游如淵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黃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被告上開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934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49.67平方公尺×10%×5=9萬9340元)暨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即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49.67平方公尺×10%÷12=1656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3頁):
1.原告前雖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惟該租金僅係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租約。又被告於承租該15號房屋後,家中人口逐漸增加,包括配偶及4名子女共計6人,致該15號房屋不敷使用,始會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且於斯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曾誤以為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嗣於96年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斷無可能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事先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是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2.又該15號房屋雖曾漏水,然原告業已修復,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15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 鄭合成 居住使用,該15號房屋於104年9月後之租金亦係由鄭合成繳納,足見被告有不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再者,依證人 黃王月 、 黃琮瑜 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目前仍有使用該15號房屋,且係因該15號房屋過於狹小不敷使用,被告始會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是被告稱係因該15號房屋漏水,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語,不足採信。
3.另依原告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且被告迄今補貼予原告之地價稅亦僅有3萬1000元,並非每年8000元。況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及以書面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亦有允諾原告將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被告係於88
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而因該15號房屋嚴重漏水致無法居住,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續租該15號房屋,嗣原告則主動提出願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包含該1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5000元,另每年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以補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每年租金為6萬8000元,而此亦與證人 黃王月娥 、黃琮瑜之證述合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近
5年才開始補貼地價稅,前3年係補貼5000元,後2年則為補貼8000元,然先不論原告主張之補貼金額是否可採,依其所述之內容,原告顯不否認至少於近5年之時間內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是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該15號房屋漏水問題嚴重,應無每月5000元租金之價值,
且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系爭鐵皮屋部分則為被告出資興建,是該1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合計為6萬8000元,應與行情相符。另系爭土地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非租用房屋,且兩造亦未約定租約期限,被告復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轉租該15號房屋與他人使用,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有將15號房屋轉租他人使用,惟依原告之證述「每次伊向被告收房租,被告說那個人房租還沒有給。」、「他們搬到那邊沒有幾年,就是被告妹妹的東西放在那邊,然後就是一個賣水產的在那邊住,大約94年左右。」等語,亦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轉租15號房屋與他人使用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所定關於租賃物使用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及照片4張(原證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因該15號房屋嚴重漏水致無法居住,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續租該15號房屋,原告於該年主動提出願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包含該1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5000元,另每年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以補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每年租金為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王月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其於88年時將15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15號房屋曾漏水,其知悉且同意被告於88年時在系爭土地上搭載鐵皮屋,自去年開始回溯5年被告共繳3萬1000元,並接受被告交付一定金錢用以補貼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原告不僅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載鐵皮屋居住,甚而向被告收取一定金錢,是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並非無稽,應屬可信。被告主張其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搭載系爭鐵皮屋居住,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否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然衡情該系
爭鐵皮屋為二樓以上建物,有該鐵皮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證2),並非不易發覺之物,且原告自承其居住在附近,若原告未出租被告系爭土地供其搭蓋系爭鐵皮屋居住,於被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即應遭受原告指摘、非難而要求被告拆除,然原告竟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甚而向被告收取一定之金錢,堪認原告具有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搭載鐵皮屋居住之意。另原告雖係101年11月9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然原告自承:被告當初搭蓋鐵皮屋時,有向被告表示以後伊需要時必須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一定管領力,況出租不以具有所有權為要件,並不妨礙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出租該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15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鄭合成居住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搭載鐵皮屋居住,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自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始可收回系爭土地,然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有上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