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2
0號、104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志文於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至同月13日下午5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3前,見 王青山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王青山於同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遺失,報案後於同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在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菸蒂上之跡證,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至同月27日上午8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見 廖正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於103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遺留在車內之菸蒂上採集檢體棉棒送請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青山、廖正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也沒有坐過上開兩輛車,可能是我以前吃藥在外面欠別人滿多錢,可能有人故意要陷害我,但該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且警員採集我的唾液時沒有封緘,可能被掉包,所以檢驗報告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青山所管領、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3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至同月13日下午5時許間某不詳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嗣證人王青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採獲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枚,且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王青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5906號卷【下稱第2590
6號偵卷】第7-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7張(見第25906號偵卷第20頁、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正昭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至同月27日上午8時許間某不詳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嗣證人廖正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採獲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枚,而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昭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0220號卷【下稱第20220號偵卷】第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13張(見第20220號偵卷第10、14-21、24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然查動力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上揭2輛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固均查獲沾有被告DNA-STR型別之菸蒂,足認該2枚菸蒂確為被告所使用過之物品,進而推認被告確實曾乘坐或接觸過上揭失竊車輛,然被告究係竊取車輛時遺留菸蒂,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菸蒂,仍待斟酌。復觀諸上揭各扣案菸蒂在各失竊車輛上的查獲位置分別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內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上揭各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220號卷第14、18頁、偵字第25906號卷第45、47頁),則查獲菸蒂之位置均非在駕駛座,反係在右前方之副駕駛座腳踏墊或副駕駛座側之車門內側,則被告有無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所查獲之各該菸蒂上沾有被告之DNA-STR型別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揭車輛之犯行。
(四)被告固無法指出其與何人有怨隙仇恨,何以會刻意蒐集被告使用過之菸蒂,再大費周章分別放置於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680-A3號自用小貨車內,用以栽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難遽信。然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本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入被告於罪,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揭櫫斯旨,是縱認被告上揭所辯非可採信,然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實不足認被告有罪,業已敘明如前,自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遽以罪刑相加。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於上開失竊車輛上查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次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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