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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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是被告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11月29日於本院審理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僅成立一偽證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臨時工、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13號被告雷○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寬與 朱志安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為男女朋友,朱志安於民國94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七和公司洽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事務,三方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約定由朱志安提供二位信用殷實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雷○寬獲知此事後,旋於94年1月7日,在其母 雷吳阿 桂(嗣於94年7月間死亡)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於裕融公司職員 李明泓 前來對保時,分別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簽立「 雷吳阿桂 」之署名,並持雷吳阿桂置於上址住處之印章1顆蓋用在上開文件及本票後,將該本票及文件交付予李明泓(雷○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雷○寬明知上開本票及文件上之雷吳阿桂署名均非雷吳阿桂親簽,而係其本人代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㈠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5年度訴字第3792號朱志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是伊拿給伊母親簽名的,當時伊跟對保人員說伊母親在醫院,對保的人說要等,伊就拿去醫院給伊母親簽名,簽完名後由伊拿給李明泓,李明泓說還要蓋章,伊再去家裡抽屜拿伊母親的章蓋上去,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都是伊母親親簽云云;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虛偽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雷吳阿桂之簽名,是伊握著雷吳阿桂的手寫的,因為雷吳阿桂不太會寫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寬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2│││述│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2.被告坦承原本握住雷吳阿││││桂之手欲在本票及文件上││││簽名,但後來雷吳阿桂叫││││伊自己寫,伊就幫雷吳阿││││桂簽名之事實。│├──┼───────────┼────────────┤│2│證人即雷吳阿桂之子 雷養 │上開本票及文件中「雷吳阿│││性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桂」之簽名,並非雷吳阿桂│││年度訴字第3792號案件中│本人筆跡之事實。│││之證述││├──┼───────────┼────────────┤│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證明被告2次偽證之事實。│││訴字第3792號案件96年5││││月31日、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2份││├──┼───────────┼────────────┤│4│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證明裕融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授權書、本票影本各1│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紙、被告於96年5月31日│票上之「雷吳阿桂」簽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均為被告簽署之事實。│││證時當庭書寫之「雷吳阿││││桂」簽名文件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先後2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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