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乙○○、丙○○、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將減縮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乙○○
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訴
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⑴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9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許阿和 (
即被告丙○○之父親、乙○○之祖父)約定由原告興建太平
市○○段222、223、224、225建號之建物(坐落地號各為太
平市○○段335-3、336、335、335-1號),原告興建完成上
開建物之代價,另支付一部分之債款即可取得緊前開建物旁
之信平段337地號袋地,然因信平337地號袋地(目前分割成
337、337-1、337-8之出入長久以來僅能通行信平段335-3
、336、335、335-1號土地之前端,復以337地號與335-3、
336、335、335-1號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故77年5月18日原
告即簽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予許阿和,許阿
和即同意將太平市○○路9-1、9-2、9-3、9-4前(目前門牌
號碼為成功路100號、102號、106號及108號)之既有)道路
(即信平段335-3、336、335、335-1號土地之前端)讓予原
告通行車輛。
⑵詎被告甲○○(即許阿和之孫女婿、乙○○之夫)於97年
間經常停放車輛於成功路106號建物騎樓前之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A部分)妨礙原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廠商及往來
送貨者等之通行;而被告甲○○及丙○○更於97年5月16日
派工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車棚架、然該車棚架違章建築於97年
12月間遭台中縣政府拆除大隊派員拆除,被告等人改於系爭
道路出入口擺置曬衣架、花盆、流手檯及車輛等物,更加嚴
重妨礙原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廠商及往來送貨者等之通行
。
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原告前向訴外人許阿和購買信
平段337地號之袋地(目前已分割成337、337-1至337-8共9
筆)通行已有20餘年之久,原告所有之信平段337-1、33
7-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因原告、向原
告承租土地之廠商及往來送貨者,皆須使用汽車、卡車或
貨車裝載器具設備及貨物等,若無可供卡車或貨車通行之
道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況袋地通行權之制度設
計目的,本質上是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
益,本件原告所有信平段337號、337-1、337-8號土地因須
通行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屬建築
線以外之土地,無論客、主觀上均可認屬損害被告乙○○
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不合。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
通行權,被告等人自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
應予排除。
⑷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信平段337號、337-1、
337-8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乙○
○所有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經實測後
為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
之存在,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必要。
⑸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目前所有之信平段337號、337-1、337-8號土
地(分割前為信平段337號)於7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前為
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而被告乙○○目前所有之信平段335-
1地號土地(前手為丙○○)於7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前
亦為訴外人許阿和所有,本件原告之袋地與欲通行之袋地
於76年間均同屬訴外人許阿和一人所有,而許阿和於76年
11月20日將其中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許阿和之子)導至分割前信平段337號與公路(成
功路)無適宜之聯絡,嗣許阿和再於77年2月13日將分割
前為信平段337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本件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信平段335-1
土地。
⑹提出附圖地籍謄本正本1份、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正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9份、契約
書影本1份,337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照片正本4張及現
場照片12張並聲請本院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本件實
際欲通行之面積等為證。
三、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無故意阻欄不讓人行走於其等私人土地
之理由及事實、其等335-1土地僅止於廚房部分相接、原告
所有地原有巷道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其等私人土地
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經原告認可後簽名、原告擅
自以他人土地通行未經所有人同意為違法侵害他人所有權等
語為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目前所有之信平段337號、337-1、337-8號
土地(分割前為信平段337號)於7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前為
訴外人許阿和所有,而被告乙○○目前所有之信平段335-1
地號土地(前手為丙○○)於7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前亦為
訴外人許阿和所有,本件原告之袋地與欲通行之袋地於76年
間均同屬訴外人許阿和一人所有,而許阿和於76年11月20日
將其中信平段33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許阿
和之子)導至分割前信平段337號與公路(成功路)無適宜
之聯絡,嗣許阿和再於77年2月13日將分割前為信平段337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
告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信平段335-1土地。及原告前向
訴外人許阿和購買信平段337地號之袋地(目前已分割成337
、337-1至337-8共9筆)通行已有20餘年之久,原告所有之
信平段337-1、337-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因原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廠商及往來送貨者,皆須使
用汽車、卡車或貨車裝載器具設備及貨物等,若無可供卡
車或貨車通行之道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並本件
原告所有信平段337號、337-1、337-8號土地因須通行被告
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屬建築線以外之
土地,無論客、主觀上均可認屬損害被告乙○○最少之處
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地籍謄本正本1份、信平段335-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
本正本9份、契約書影本1份,337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
、照片正本4張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再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
乙○○、丙○○、甲○○等人於系爭道路出入口擺置曬衣架
、花盆、流手檯及車輛等物,有妨礙原告、向原告承租土地
之廠商及往來送貨者等之通行,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2
張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臺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均定有明文。又按
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乙○○所
有之系爭土地,乃為長久已通行之巷道,再查,依原告所有
土地其土地地上興建有建築物,作為工廠之用並尚有部分空
地,並非單純一間住宅或全為空地,衡其為通效用之必要出
入應非僅供自一人出入為已足,應以可供自小汽車出入約3
公尺以上寬通路為適宜。原告請求通行此巷道之部分土地,
為適宜個人及往來卡車、汽車之通行,使原告之袋地能為通
常使用,應為合理可信,被告等所辯,為不可採。
八、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揆其立法理由,主
要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因而,周圍地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
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是所有權之限制。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乙○○、丙○○
、甲○○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
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費2100元、土地鑑測費400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