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