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燕文俊 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甲○○之合法繼承人,惟依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是僅由聲請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即與當事人所述不符,本件聲明繼承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戶籍登記申請書無兄弟姊妹之記載,並非表示相對人即無兄弟姊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出生,其戶籍登記應在戶政機關普查時始作補登載,漏列兄弟姊妹,亦屬可能,相對人亦曾六次返回大陸故鄉探親,相對人亦曾與抗告人來往書信,亦有照片可參,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請准抗告人將相對人之靈骨帶回大陸安葬」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固提出相對人死亡時之死亡證明書、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原始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且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所提供之相對人治喪會議記錄,抗告人並未出席該治喪會議,雖該決議事項㈣載有:「 劉君 大陸胞弟乙○○申領繼承,依規定辦理。」亦難認抗告人乙○○即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又自被繼承人甲○○之兵籍資料觀之,其家屬欄雖曾載有「 弟仲和 」,(然已劃掉),惟此是否即為抗告人乙○○,已有疑義,況被繼承人甲○○之兵籍資料並未記載有姊妹,且其上登載被繼承人甲○○父母出生年月日,亦與抗告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不符,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書信亦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甲○○所寫,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合法繼承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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