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褚文榮 於原審訊問時未到場,原判決僅憑舉發員警 沈佳賢 之證述,遽予裁定,並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BM─九四七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路口,違規闖紅燈而由西往北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沈佳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巡邏機車上,正執行巡邏箱簽表工作,當場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非常明顯,伊亦看得很明白,因此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命令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並出示行照及駕照,受處分人說他的工地在附近一百公尺,他希望先把車輛停在工地再回來,後來受處分人回來現場時,卻大吼大叫,又要求警方以其他理由如行照逾期違規開立罰單,因為其他違規理由可由受處分人老闆繳納罰鍰,但若闖紅燈必須由受處分人自己繳納罰鍰等語。依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並不可採。至受處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褚文榮,惟受處分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為證人褚文榮目睹其與警員發生言語爭吵等情,然此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沈佳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受處分人有大吼大叫等情,自無再傳喚證人褚文榮之必要。另受處分人聲請測謊,惟本件事證以臻明確,本院核無測謊必要,附此敘明。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