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國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6號被告張國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恭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南台街75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自直行,適有 吳竣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左轉駛至前開巷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吳竣哲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竣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6025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次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竟貿然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自直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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