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全字第269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六九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准由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6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提撥現金之成本較高,且內部作業手續繁複並耗時冗長,爰聲請裁定准許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度全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影本各1份,經本院審酌後,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之價值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1,461,000元核屬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