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偵緝字第六、二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七五號、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手銬壹付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知悉 張嘉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子(張嘉哲稱該男子為 謝東賢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晚上,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 雲林縣 斗六市 ○○路搖滾PUB-(下稱搖滾PUB-,張嘉哲經營)謀議擄人勒贖計劃後,為提供處所予張嘉哲等作為藏匿人質之用,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九秒許,適有其當兵時同梯次同袍 莊華 軫(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即向不知情之 莊華軫 託言「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請莊華軫同意出借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下稱老宅),用以幫助張嘉哲等作為藏匿人質之用。嗣張嘉哲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晚上八至九時許,在上開搖滾PUB-邀集 郭明益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 劉冠昇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及 邱柏凱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議定,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進行本件犯行。劉冠昇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向不知情 劉冠良 借用C六─六二二七號銀色小客車(三陽喜美牌,下稱銀色小客車)供作押人車輛。張嘉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二時三分廿八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華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莊華軫表示:「兄(指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而與莊華軫確定借用上開老宅時間。嗣劉冠昇與邱柏凱並邀約 鐘以仁 (綽號薏仁,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告知鐘以仁上開擄人勒贖計畫,鐘以仁即基於與劉冠昇、邱柏凱、張嘉哲、郭明益、 廖文賓 (經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邱柏凱住處會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六、七時許,鐘以仁到邱柏凱上開住處,與邱柏凱、劉冠昇會合。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八時廿五分十八秒許,郭明益駕駛一部車牌不詳黑色休旅車,抵達邱柏凱上開住處,確認劉冠昇及邱柏凱、鐘以仁,是否已完成前往實施擄人行為之準備。經郭明益確認後,即逕自駕車前往上開莊華軫老宅外巷口等候。劉冠昇、邱柏凱及鐘以仁,完成準備後,即由劉冠昇駕駛銀色小客車,搭載邱柏凱及鐘以仁,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荷包厝二八之十號,即 鄭連傽 住處外附近某處等候。嗣劉冠昇等三人,發現鄭連傽兒子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KS二─四一二號機車出門,即尾隨於後,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包厝一○七號附近道路,劉冠昇駕駛銀色小客車,超越乙○○所駕駛KS二─四一二號機車,並於其機車前方停下,迫使乙○○停車,隨即由邱柏凱持張嘉哲所有手銬一付;鐘以仁持張嘉哲所有開山刀一支下車,而將乙○○擄進上開銀色小客車。劉冠昇旋即駕駛銀色小客車,搭載邱柏凱及鐘以仁,強押乙○○並離開現場,邱柏凱持用手銬銬住乙○○,並以張嘉哲所有膠帶,貼住乙○○眼睛,再以張嘉哲所有頭套罩之。劉冠昇、邱柏凱及鐘以仁等三人,將乙○○擄至上開莊華軫老宅房間後,並由劉冠昇、邱柏凱、鐘以仁之其中一人,對乙○○餵食三顆安眠藥,將乙○○拘禁在該房間。鐘以仁先行離去,由廖文賓與劉冠昇及邱柏凱,輪流看守乙○○。乙○○於劉冠昇、邱柏凱、鐘以仁等人,餵食安眠藥離去拘禁房間後,即奮力掙扎,而將頭套及眼罩掙脫,在乙○○視力可看清房間周遭擺設,經過一段時間,接近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中午時,劉冠昇、邱柏凱、廖文賓等三人,恰好進入拘禁乙○○房間察看,劉冠昇、邱柏凱、廖文賓等人,因未料到乙○○未因安眠藥藥力沈睡,而未帶頭罩,遂遭乙○○目睹渠等容貌及外型。劉冠昇、邱柏凱、廖文賓三人,即再次用膠帶將乙○○眼睛矇上,並另餵食乙○○六顆安眠藥,乙○○因此次安眠藥藥力關係而睡著。此後,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乙○○遭釋放前,則均由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等人,輪流看守乙○○。郭明益於前開確認劉冠昇、邱柏凱及鐘以仁擄獲乙○○後,隨即告知張嘉哲上開情事。張嘉哲即以公共電話與謝東賢聯繫,謝東賢再於大陸地區某處以電話向被害人之父鄭連傽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經數次討價還價,達成贖款三百萬元協議,鄭連傽並將三百萬元贖款,分別匯入原先張嘉哲與謝東賢謀議之不知情之 俞金木 提供臺灣地區華僑銀行民生分行 林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張玉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二帳戶。因該二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請華僑銀行凍結,無法取款,張嘉哲知悉後,因認無法取得贖款,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 黃信槁 借用C五─○五七九號小客車,旋由郭明益駕駛該車,搭載張嘉哲於該日某時,返回藏置乙○○地點,並將乙○○再押上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六時廿九分許,將該車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火車站後方某木瓜園旁產業道路,將乙○○釋放於該路路旁。張嘉哲並將其所有用以拷乙○○所用之手銬一付及黏貼眼睛之用尚未使用之膠帶一捲,放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十六號甲○○住處內。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六隊一組及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贖款三百萬元(業經鄭連傽領回)。並經警循線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十六號甲○○住處,扣得張嘉哲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手銬一付及預備之用膠帶一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莊華軫【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同案被告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陳述,固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共同被告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陳述:(該涉為
肉票藏匿處所,平時是否為你個人所居住並使用?)不是的,該處所係我約於二年前,無償借予我朋友『 林建勳 』,但他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因他弟弟發生車禍受重傷,於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診療,他前往看護,未住該處所,已有三個月。後來,於案發前約一個禮拜(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左右),由我朋友甲○○向我表明說:「他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當時我向甲○○說:「原先住在該處所 阿勳 弟弟發生車禍,他去看護,目前沒有人住在那裡,你的朋友要去住,可以啊。」,我同意後,相互即未再見面,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二時許,甲○○手下小弟「 阿哲 」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平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哲」操台語說:「兄(意指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之後即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正反面)。
㈡然證人莊華軫於原審針對被告甲○○借用老宅時間,則改稱
,甲○○有 向伊 借過老宅,時間應該是本件案發前六個月左右即九十二年六月;案發一個禮拜通聯紀錄,當天是我打給甲○○的,那天是我打電話給甲○○,並不是他說要跟我借房子,當時他只是說 嘉東 腳的房子有無人在住,並沒有說要跟我借房子要給人家住(見原審重訴字卷㈣第193頁反面、196頁反面)。證人莊華軫上開於原審陳述與警詢陳述,顯不一致。
㈢證人莊華軫雖於警詢陳述與原審陳述不一情形。然莊華軫於
警詢陳述,因係初到案,受到污染較少,應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再者,衡以證人莊華軫於警詢所言,該處房屋於案發二年前即已無償借予其友「林建勳」使用,其友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前去嘉義大林慈濟醫院看顧出車禍之弟弟,有三個月未住該處,故同意出借房屋予甲○○使用等情,則茍如證人莊華軫於原審所言,甲○○係於案發前六個月左右(即九十二年六月)借房屋使用,當時證人莊華軫友人林建勳還借住於其中,其又將房屋再借甲○○使用,即與常理不符,難認其於原審所言為真,自以警詢所言,與事實相符。甚且本案係擄人勒贖重大案件,需更多證據比對,本院認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具有判斷被告甲○○是否涉案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裁定將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明甲○○在案發前一個禮拜,向莊華軫借老宅之證據(見原審重訴卷㈣第205頁)。
㈣至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以莊華軫警詢陳述,並未全程錄音,而主張應排除上開陳述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莊華軫警詢陳述,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
結果:「A面勘驗結果,除上面所記載警員最開始就莊華軫姓名部分錄音清晰,可以辨別內容外,其餘部分雖可以聽到警員與莊華軫對話,但內容無法辨別;B面勘驗結果,有聽到一點警員與莊華軫在對話,但內容亦無法辨別。」等情(見原審重訴卷㈤第80頁反面、82頁)。然在被告甲○○程序,莊華軫為被告以外之人,莊華軫警詢筆錄,為被告甲○○以外之人警詢筆錄,非被告甲○○本人警詢筆錄,本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詢問犯罪嫌疑人規定之適用。
⒉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及該犯罪所生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非謂查無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資料,警詢所取得供述筆錄,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參照)。
⒊查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錄音帶,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測試後,因偵訊時錄音機電源不足,致造成音質不佳,無法還原,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㈤第55頁),堪認證人莊華軫警詢陳述,並非全程未錄音,僅係因偵訊時錄音機電源不足,致造成音質不佳,無法還原所致。是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筆錄欠缺清晰錄音帶內容佐證,非因司法警察主觀上之惡意造成。而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證人莊華軫時,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三組所供述是否實在?(檢察官逐字逐句,告以警詢筆錄內容)」,莊華軫回答:「均實在。」,並經證人莊華軫具結證述確認上開陳述屬實(見五二三九號偵查卷第12頁)。即證人莊華軫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亦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與證人莊華軫確認無誤。故證人莊華軫上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所為陳述,固因錄音機電源不足,導致除訊問被告人別資料部分外內容,無法透過錄音帶內容確認,而不無瑕疵存在。然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與莊華軫確認無誤,堪信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內容,確為其所陳述無誤,並審酌上開瑕疵侵害證人莊華軫權益極輕,對證人莊華軫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亦非嚴重,暨本案擄人勒贖犯罪,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乙○○身心所生危害甚鉅,暨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筆錄欠缺錄音內容佐證,係因錄音機電源不足所生,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抑制違法蒐證並無明顯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自不因警詢錄音帶部分無法清晰重現,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是被告甲○○辯護人所為辯解,尚無可採。又證人莊華軫警詢錄音帶,業經原審勘驗調查在案,則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再聲請勘驗莊華軫警詢錄音帶,即無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前揭證人莊華軫上開警詢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嘉哲、廖文賓、郭明益、邱柏凱、鐘以仁及被害人即證人乙○○、及證人黃信槁、鄭連傽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言,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及後述理由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證據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並未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發、送話記錄之用,於電話發送話時,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 王兆鵬 等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二二五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此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既非非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均無參與擄人勒贖,莊華軫及廖文賓雖為不利於伊陳述,但莊華軫及廖文賓均已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莊華軫及廖文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顯不可信。又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犯罪謀議及實施,也沒有幫助擄人勒贖之情事,莊華軫警詢是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茍係本件策劃主謀者,則被告甲○○當會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密切通聯,然觀諸甲○○通聯紀錄,則無此等情形,此與常理不符云云。
二、查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張嘉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張嘉哲稱該男子為謝東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晚上,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張嘉哲所經營之搖滾PUB謀議擄人勒贖計劃後,由劉冠昇、邱柏凱及鐘以仁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包厝一○七號附近道路,綁架被害人乙○○,並將之擄至莊華軫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房間加以囚禁,於釋放前,則均由張嘉哲、郭明益、廖文賓、劉冠昇、邱柏凱等人,輪流看守乙○○。而郭明益於確認劉冠昇、邱柏凱及鐘以仁擄獲乙○○後,隨即告知張嘉哲上開情事。張嘉哲即以公共電話與謝東賢聯繫,謝東賢再於大陸地區某處以電話向被害人之父鄭連傽勒贖一千五百萬元,經數次討價還價,達成贖款三百萬元協議,鄭連傽並將三百萬元贖款,分別匯入俞金木提供臺灣地區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玉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二帳戶。因該二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請華僑銀行凍結,無法取款,張嘉哲知悉後始將乙○○釋放之事實,業據:
㈠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嘉哲於警詢供承:於九十二年中秋
節前二天晚上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所營搖滾PUB-裡面,與同案共犯「謝東賢」謀議,要以擄人勒贖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等情(詳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4頁反面)。而被告張嘉哲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本案犯罪謀議時間、地點,當無隱瞞必要。是以張嘉哲上開關於謀議本案時間及地點陳述,應屬可信。而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張嘉哲、郭明益、邱柏凱、鐘以仁、廖文賓確有共同擄人勒贖,因未能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郭明益、邱柏凱自白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及證人鄭連傽、劉冠良、 高英傑 、 莊銘錄 、黃信槁、林建勳、 詹信夫 、 張奮翔 、 許正芬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鐘以仁、廖文賓雖否認犯行,然業據前開被告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後述之證據證明。
㈡上揭有關被害人如何被擄人勒贖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詳五二三九號偵查卷74至78、189至193頁、警一三三八七號卷1至3、5、6頁、一審重訴卷㈥209至222頁)、被害人父親鄭連傽於警詢及一審證述甚詳(詳五二六九號偵查卷180至183頁、一審重訴卷㈤72至77頁)
。又據目擊證人高英傑陳述,有人被押進喜美銀色小客車後,往東和村方向行駛,而該車前後車牌用土黃色膠布粘貼等語(詳警二○○六五號卷20頁);莊華軫父親莊銘錄對老宅使用情形陳述(詳警一三三八七號卷7頁);甲○○父親詹信夫,對警察在其住處查獲手銬及黃色膠帶陳述(詳警二○○六五號卷15頁);曾居住在老宅之林建勳對於老宅使用時間陳述(詳警一三三八七號卷8至10頁);及借車給張嘉哲之黃信槁(詳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36至142頁)、借車給劉冠昇之劉冠良(詳警二○○六五號卷16至19頁)分別供明在卷。
㈢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一
八六三號鑑驗書(詳六號偵緝卷55至72頁),足以證明拘禁被害人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張嘉哲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及C六─六二二七號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張嘉哲右拇指指紋相符。
㈣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詳五二三九號偵查卷88頁),足以
證明被害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三百萬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拍攝被害人乙○○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三幅及照片共六二張(詳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40至50頁、偵緝字六號卷77至101頁),足以證明被害人乙○○被拘禁地點即莊華軫老宅外觀、內部房間擺設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㈤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斗六警刑字第
○九四○○○九四九六號函附被害人乙○○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詳一審重訴卷㈦204至206頁)。足以證明斗南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為被害人乙○○進行指認被告廖文賓程序時,被指認人廖文賓所在,與指認人乙○○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㈥暨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斗警刑第0
000000000之一號函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詳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3
4、135、144至152頁)。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嘉哲於警詢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二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二線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十一月廿九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記載,其中有二欄位分別載明〈日期一一二六與一一二九間〉及〈國內長途直撥〉(詳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44、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哲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被告張嘉哲對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必要,因此,同案被告張嘉哲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應可採信。
㈦被告張嘉哲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詳原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及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64至173頁)、被告莊華軫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及五二三九號偵查卷96至120頁)、被告廖文賓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及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53至158頁)、被告郭明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詳原審判決附表四,及五二三九號偵查卷159至163頁)、被告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詳原審判決附表一,及二三九號偵查卷174至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詳二六號偵緝卷37至56頁)。足以證明被告甲○○、張嘉哲、莊華軫、廖文賓、郭明益於案發前後通聯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者通話內容。
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信網字
第○九○三號函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基地台相關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台信網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詳一審重訴卷㈡4至10頁、182至189頁)。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哲、郭明益、廖文賓持用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十一鄰部子三六號即被告廖文賓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八鄰頂員林六十六號即被告廖文賓女友楊雅玲住處等處(詳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26頁),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基地台所在位置及相關地圖。
㈨扣案膠帶一捲及手銬一付。足以證明被告張嘉哲等人係持扣
案膠帶矇住被害人乙○○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乙○○。況同案被告張嘉哲、郭明益、邱柏凱及鐘以仁經本院上訴審以共同勒贖而擄人,分別判處張嘉哲(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郭明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邱柏凱(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鐘以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廖文賓經本院上更一審以共同勒贖而擄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證人林建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供稱:(斗六市○
○里○○○路○○號,現在是何人在居住,你知道嗎?)我在三個月前,曾經在那裡住一年多等語(見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莊華軫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供述相符(見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又證人莊華軫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九秒時,曾撥電話予被告甲○○,通話時間為四一秒(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三通聯紀錄),亦與證人莊華軫上開於警詢陳述相符。證人張嘉哲亦證稱,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打電話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見原審重訴字卷㈤第十頁),此核與張嘉哲及莊華軫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十四、附表三編號二五通聯紀錄,應係二時三分)。
㈡第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莊華軫借
用老宅,業據莊華軫於警詢供稱:大約於案發前一個禮拜(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左右),由我朋友甲○○向我表明說:「他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當時我向甲○○說:「原先住在該處所阿勳的弟弟發生車禍,他去看護,目前沒人住在那,你的朋友要去住,可以啊。」,我同意後,即未再見面,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二時許,甲○○手下小弟「阿哲」男子,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哲」操台語說:「兄(指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之後即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莊華軫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張嘉哲證述,曾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及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華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張嘉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相符(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五通聯紀錄),足認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屬實。
㈢至證人莊華軫固於原審時,就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
行程,證稱:「早上九時,我約一個仲介公司朋友 林木象 ,跟他十一點多分手,後來我去郵局旁邊吃中餐吃麵後,後來回去女朋友東和住所,又回去睡覺;約在斗六市鎮南國小附近約二、三百公尺,從九時到十一時,均與林木象在一起;林木象早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於九時十幾分,即與林木象見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㈣第199頁正反面、203頁反面)。然查,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自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至十時十四分四十六秒止,其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證人莊華軫當時應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與林木象通話(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一通聯紀錄)。經原審提示證人莊華軫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證人莊華軫始改稱,直至當日上午十點多,仍在東和其女友住處睡覺(見原審重訴字卷㈣第二○四頁)。從而,證人莊華軫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於原審上開證述,核與客觀存在通聯紀錄不符,顯有不可信情形。是自應以證人莊華軫警詢時陳述,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㈣又查同案被告張嘉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釋放被害人
乙○○後,將犯案用手銬及原準備用而尚未使用之膠帶,攜至被告甲○○上開林頭住處藏放,蓋被告甲○○上開林頭住處,係被告甲○○經常出入處所,此由卷附照片(見偵緝字六號卷第98頁上方照片),白色脫鞋為被告甲○○所有可見。又被告甲○○與張嘉哲間,係以「大哥、小弟」互稱,此亦據同案被告郭明益陳述甚明,並經同案被告郭明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二一八頁、卷㈤第三八頁)。被告甲○○亦坦承,與張嘉哲係好朋友關係(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一五○頁)。張嘉哲並曾長期住於被告甲○○上開林頭住處,亦為張嘉哲及被告甲○○所坦承(見原審重訴字卷㈦第233頁反面、卷㈡第164頁),足見被告甲○○與張嘉哲間,關係甚篤,張嘉哲當不致故意誣陷被告甲○○。又參酌張嘉哲於偵訊時稱:「我都跟甲○○一起逃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7頁),並將扣案膠帶及手銬,藏於被告甲○○上開林頭住處,由以上各情節相互參酌觀之,益見甲○○事先即對本件擄人勒贖計劃知情。另被告甲○○再聲請再傳喚證人莊華軫、張嘉哲,訊問撥打行動電話情形及所稱「兄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之兄,係何所指等情,亦經本院於更一審傳訊,業據渠等二人供明在卷,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㈤再如前所述,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證人
莊華軫以「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為由,借用老宅(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一通聯紀錄),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張嘉哲向莊華軫確認被告甲○○朋友要借用老宅時間(即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三編號二五通聯紀錄),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張嘉哲使用老宅目的,即作為供本案藏放被害人使用,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莊華軫借用老宅時,明知張嘉哲等人預備犯擄人勒贖犯行,並代向莊華軫借用老宅以作為藏匿被害人之用。而因張嘉哲與莊華軫,並不如被告甲○○與莊華軫係自當兵時為同梯次同袍般相熟,故欲借用老宅時,必須由被告甲○○出面,嗣被告甲○○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獲得莊華軫允諾後,再由張嘉哲出面與莊華軫相互聯繫。足見被告甲○○顯出於幫助張嘉哲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張嘉哲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予以助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張嘉哲等人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應足認定。
㈥被告甲○○辯解,不能採信:
⒈被告甲○○就有無向莊華軫借用老宅,先是否認有借用情事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60、161頁)。嗣又辯稱:於九十二年
八、九月間,曾向莊華軫借用老宅(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78頁),再辯稱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時,跟莊華軫借用老宅欲供開設賭場之用(見原審重訴卷㈦第238頁反面)。然查證人莊華軫上開老宅,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左右,仍借予林建勳使用,據林建勳、莊華軫供明(見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反面、十三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而林建勳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始搬離老宅,被告甲○○供稱,係在九十二年七、八月或八、九月,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云云,即令人存疑。至證人莊華軫於原審改稱:甲○○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左右,向其借用老宅云云(見原審重訴卷㈣第193頁反面),顯與林建勳之證述及其先前警詢陳述不符,當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採。又被告甲○○就有無向莊華軫借用老宅,及何時借用陳述,前後不一,並與林建勳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前,尚使用老宅事實不符,足認被告甲○○辯解,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⒉又針對同案被告張嘉哲將扣案手銬、膠帶,置於被告甲○○
上開林頭住處部分,被告甲○○辯稱:如被告甲○○確實知悉或參與本案,當會事先交代張嘉哲清除手銬、膠帶等工具,或於案發後,立即指示張嘉哲清除,當不致於案發後,相隔數月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仍為警查扣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㈧第33頁)。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嘉哲、郭明益等人,於案發即開始逃匿,此由同案被告郭明益自承,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開始逃亡,即可證明(見一審重訴卷㈤第37頁反面)。被告甲○○等人,顯非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逃亡,自無被告所稱相隔數月情形。至同案被告張嘉哲未將手銬、膠帶丟棄原因,係因該膠帶沒有使用過,而手銬想要留著,亦經證人張嘉哲供明(見一審重訴卷㈤第16頁反面)。況被告甲○○如不知情又何需與張嘉哲一同逃亡,而徒增犯案嫌疑?因而,被告甲○○該部分,所為辯解,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不但有參與本案犯行,且為首謀並策劃執行等情,惟查公訴人除「就被告甲○○以電話向莊華軫借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及事後同案被告張嘉哲將扣案手銬、膠帶,置於被告甲○○上開林頭住處及共同逃亡等情節」之外,其餘各情,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至於證人莊華軫92年12月9日、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關於「甲○○係本案幕後策劃首腦」等不利於甲○○之供述,乃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明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為本件之共謀共同正犯,自無法證明。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卷內資料,張嘉哲自始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係其自行與「謝東賢」謀議及打電話向莊華軫借老宅云云,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但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被告甲○○固未與張嘉哲及張嘉哲所述之「謝東賢」謀議,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甲○○與渠等二人事前謀議,而張嘉哲於本件擄人之後,亦確有自行與莊華軫打電話聯絡,然被告甲○○亦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九秒許,在莊華軫打電話給被告之時,亦有利用該機會向莊華軫託言「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請莊華軫同意出借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之事實,已見前述。又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嘉哲於擄走被害人乙○○,因未能取贖釋放被害人後,將供犯罪所用拷被害人之手拷一付及預備之用膠帶一捲,放置於被告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十六號之住處,為張嘉哲迭次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嘉哲於本件發生後隨即找被告,被告即帶同張嘉哲逃匿,亦據張嘉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逃亡期間住北部山區一處工寮,是一個朋友帶我們去的,他是甲○○認識的一個朋友,我都跟甲○○一起逃亡等語(見偵緝字第六號卷第17頁),復為被告供承曾請朋友安排場所,及共同藏匿二天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亦經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在案。查被告甲○○固未參與謀議,然其前開行為均係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給予張嘉哲等正犯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顯係幫助犯。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張嘉哲等人同謀共犯擄人勒贖罪,惟關於其與共犯張嘉哲等人就上揭對乙○○擄人勒贖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即以擄人勒贖共同正犯起訴,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酌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張嘉哲等人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乙○○,依法減輕其刑。
二、復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更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法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合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正犯,自有未當。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甲○○明知被告張嘉哲等人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施以助力,致被害人乙○○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居於幫助地位,其犯行雖較諸其餘被告等為輕,及被告甲○○於犯案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所為幫助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等犯罪性質,認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而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五年。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參照。)
四、沒收部分:扣案手銬一付、膠帶一捲及未扣案頭罩三只、開山刀一支,均為同案被告張嘉哲所有,其中手銬一付、頭罩三只及開山刀一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至膠帶一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嘉哲供明在卷(詳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12頁反面,六號偵緝卷19、20頁,一審重訴卷㈤15頁反面至16頁),其中頭罩三只及開山刀一支,均未扣案,頭罩三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於開山刀一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不知去向,亦據同案被告張嘉哲供明在卷(詳斗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十二頁反面、一審重訴卷㈤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因此,本件僅就扣案手銬一付、膠帶一捲,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頭罩三只、開山刀一支,因或未扣案,或已滅失,且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刑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