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戊○○、乙○○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參拾萬元沒收之。
丁○○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免刑,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丙○○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 陳敏男 、戊○○、乙○○為臺南縣第十一屆學甲鎮鎮民代表選舉登記合格之候選人, 賴國隆 、 李武雄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分別係甲○○及乙○○之友人,緣該屆學甲鎮鎮民代表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選舉,選出新任鎮民代表計十一名,並由當選之鎮民代表於同年八月一日選舉鎮代會主席、副主席。甲○○(原欲與戊○○搭配競選鎮代會正、副主席,因副主席部分戊○○實力不敵己○○,後改支持謝 周秋月 )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競選期間,除積極使自己能當選代表外,更為使自己於當選代表後能順利當選臺南縣學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該屆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與賴國隆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另李武雄則與賴國隆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㈠、甲○○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前某日,分別前往丁○○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九九號住處及戊○○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美豐一一九號之三住處,親自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丁○○及戊○○,要求二人於當選鎮民代表後,於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予代表會主席候選人甲○○,丁○○及戊○○即分別基於在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甲○○所直接交付之上開賄款,並約定同意於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㈡、甲○○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至六月初上開期間之某日,分別交付各六十萬元予賴國隆及 郭再欽 ,請賴國隆各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予陳敏男(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乙○○;另請郭再欽各交付三十萬元予 李榮華 及 鄭美金 ,並要求其等轉知陳敏男、乙○○、李榮華及鄭美金於當選鎮民代表後,在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予代表會主席候選人甲○○。⑴賴國隆於收受該筆賄款後,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將賄款三十萬元交付陳敏男,並告以上情,陳敏男乃基於在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約定同意於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⑵賴國隆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將賄款三十萬元轉交予乙○○關係密切之李武雄,並告以上情,李武雄旋即將該賄款交付予乙○○,乙○○亦基於在鎮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約定同意於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甲○○。⑶郭再欽於收受該六十萬元賄款後,原答應會為甲○○處理,後因其與李榮華及鄭美金之夫甚為熟稔,未交付賄款予李榮華及鄭美金,即請託其等支持甲○○,其等即答應支持甲○○,而未將賄款送出。
二、丙○○(後因於鎮代選舉前夕被發現資格不符,取消候選人資格)原係欲搭配己○○競選第十一屆臺南縣學甲鎮鎮代會正、副主席之人,其為使自己能於本屆鎮代會主席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許】,由己○○開車載丙○○赴丁○○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中洲四九九號之住處,己○○在車上,由丙○○進入丁○○住處將二十萬元之賄款放於桌上交付予丁○○,【要求丁○○於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予丙○○,副主席部分投票予己○○。】,丁○○因已另收受甲○○之賄款,無受賄之意思,遂於數日後將二十萬元攜帶至丙○○家中,欲退給丙○○,惟丙○○不在家,其妻不敢擅自收下該筆款項,丁○○遂轉而將該款項轉交己○○,請己○○將錢退還給丙○○,己○○收下後即於數日後將該二十萬元之款項退還給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郭再欽、李榮華、丁○○、鄭美金、賴國隆、李武雄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餘相關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且被告亦不請求詰問,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事實一甲○○、丁○○、戊○○、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共同被告賴國隆、李武雄、陳敏男所為之自白相符,並與證人郭再欽、李榮華、鄭美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詞吻合,足可認定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要件修正之法律適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地三十七條較有利於被告而為適用。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重或減輕」修正之法律適用】:
1、【加重其刑時】: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2、【減輕其刑時】: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㈤、【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修正之法律適用】: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且自累犯亦可宣告緩刑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足徵此旨;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丁○○、陳敏男、戊○○、乙○○則係分別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酌參)。被告甲○○交付郭再欽六十萬元賄款,請其各轉交三十萬元給李榮華、鄭美金部分,因郭再欽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三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甲○○與賴國隆、李武雄就上開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郭再欽就上開預備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除犯上開預備賄選罪外,尚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二者有階段關係,該預備賄選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同法條第一項之賄選罪。被告甲○○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及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四○至五六頁);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亦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及訊問時皆否認犯罪(見偵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四頁);而後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才坦承犯行(見偵卷二第三四至三五頁);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自白犯罪(見偵卷三第十九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被告甲○○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丁○○係於犯罪發覺之初,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十七分起之調查,即供出被告甲○○有以金錢欲對其賄選等部分犯行,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起之訊問中即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被告甲○○、丙○○對其賄選之詳情(見偵卷一一○至一一六頁),配合偵查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及相關共犯,並斟酌起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免除被告丁○○之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戊○○、乙○○、丁○○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甲○○項下諭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一二○萬元沒收。」然按: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
第四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五項:「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甲○○仍有六○萬元(即郭再欽部分)未送出,此部分為預備之賄賂,仍屬甲○○所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應沒收之。其餘款項均已交付,自應於各該受賄者項下諭知沒收。
㈡、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戊○○、乙○○應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分別沒收其所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項下諭知:「各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本件戊○○、乙○○各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非其他有價值之實物或無形之利益,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是原判決此部分尚屬有誤。
㈢、原判決理由謂:「至於丁○○既已受免刑之宣告,其效力當然即於沒收從刑,故不於被告丁○○宣告主文項下為沒收諭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七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酌參)。是原判決認為免刑判決即不諭知沒收,亦非的當。
㈣、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新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二八條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要件、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重或減輕及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等修正,原審判決未予比較亦有未洽。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本件被告甲○○、乙○○、戊○○三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是否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免;及原判決量刑過重、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過長,且於緩刑期間無保護管束之必要云云。惟按:
1、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
⑴、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
各款所列之罪為限: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⑵、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非屬上開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之刑事案件,故不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免其刑。
2、緩刑期間是否過長:
⑴、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⑵、查本件上訴人甲○○、戊○○、乙○○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查,其等在犯罪被發覺偵查後,即能認罪並配合偵查機關,另斟酌起訴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請求量處緩刑之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其所犯程度,上訴人甲○○併諭知緩刑三年,上訴人戊○○、乙○○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並無不妥。
3、於緩刑期間是否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但查:
⑴、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Ⅰ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罪)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⑵、按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目前政治風氣不佳,被告等人均係政治人物,習於以選舉取得公職名器,若存賄選或收賄之心,則取得職位後必想盡辦法利用其權勢從中收回所付出之金錢,所謂君子之德風,小人之德草,風行草偃,被告等既不能起帶頭作用,更甚者成為敗壞選風之源頭,造成民主政治之偏差,自有應於緩刑期間予以管束,加強法治教育,以端正選風,故原審法院交付保護管束,洵屬有理。
4、褫奪公權期間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九十四年修法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參酌本件上訴人甲○○、戊○○、乙○○等參選之層級,及犯罪情形,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褫奪公權三年,並無不妥。
5、是本件被告甲○○、乙○○、戊○○三人之上訴洵無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丁○○收受丙○○賄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原審判決無罪)。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就丁○○部分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收受甲○○三十萬賄款),視為亦已上訴。雖亦為無理由(詳後)。惟原審既有如前揭所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當選代表之選民評斷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或其他有價值財物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競選代表會主席,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賄選;而乙○○、戊○○擁有選舉權,不珍惜選賢與能之機會,竟【坐以待幣】,收受賄賂,使甲○○得以順利當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破壞選舉制度,殊值非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甲○○、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丁○○則循公訴人請求予以諭知免刑。
㈠、本件被告甲○○、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查,其等在犯罪被發覺偵查後,即能認罪並配合偵查機關,另斟酌起訴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請求量處緩刑之旨,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其所犯程度,被告甲○○併諭知緩刑三年,被告戊○○、乙○○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三人觸犯本罪,係以犯罪方法獲致公職,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因選舉或輔選活動誤觸法網,並促使被告行止得宜,加強其法律知識,爰於被告三人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㈡、被告甲○○、戊○○、乙○○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均詳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件雖自被告甲○○、丁○○、戊○○、乙○○分別扣得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然而上開扣得現金並非被告等人原所行賄或所收受之賄款,僅係被告等人依其所自白內容所交付之等值現金,本院審酌後認定上開扣案現金並非本案犯罪之賄賂。則被告甲○○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四項,被告戊○○、乙○○、丁○○應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分別沒收其所預備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其餘扣案郭再欽所有存摺五本及謝周秋月所有名單一份,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諭知。
貳、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對丁○○賄選情事,辯稱:伊己經事先知道不能參選,不可能在五月中下旬、六月初的時候送錢給丁○○。己○○曾載伊去丁○○家,是因為丁○○有事找伊(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伊從己○○收到之二十萬元係丁○○拿給伊去彌補該選區未參選之 陳慶宗 ,使丁○○可以同額競選(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查:
㈠、臺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一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務工作進度表所記載時程如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候選人領用登記表件」、「四月九日至十三日為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四月十四日開始初審候選人資格」、「四月二十三日函報候選人登記有關表件」、「五月九日通知審定合格之候選人參加抽籤決定號次」、「五月二十三日候選人參加抽籤決定號次」、「六月十日為投票日」(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
1、據甲○○於偵查中所述:「…丁○○最早,還沒有登記時就給了,因為丁○○是穩當選的,所以他那一票要最早掌握,我是拿到丁○○家裡去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三五頁)。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抽號次籤之前這段時間向丁○○行賄的。」(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核與丁○○於本院所證:【(問:甲○○大約何時拿錢去你家?)他是競選代表登記之前就拿錢到我家找我,我有向甲○○收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按甲○○拿錢給丁○○之時間前後所述雖有異,然就其於偵查中所證與審判中所證不同,雖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然經與丁○○所證互為勾稽,當時甲○○係在自白認罪之情形下所為證述,自無隱蔽之必要,且距離行賄之時間較短(偵查所為陳述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證述,兩者相距已近七月),是應認甲○○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甲○○行賄丁○○之時間約在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之前。
2、又據丁○○於本院證稱:【大約是甲○○拿錢給我之後過了十來天, 邱進福 就拿二十萬元到我家來。】、【我當時並不願意收,不過他就將二十萬元放在我家桌上,然後他就出去上了己○○的車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雖其於原審證稱:「我事先收了甲○○的賄款之後,才收了己○○與丙○○的賄款。己○○只有親自向我拜票過一次,時間大約是在選舉前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或六月初之間,有一天晚上,己○○及丙○○有去我家。己○○開車,他在車上。丙○○進來拜訪,他有拿二十萬放在我的桌上,請我們支持他們選主席及副主席,後來他們就離開。第二天,我拿錢去丙○○家中,他太太不敢作主,所以沒有收,我就想說己○○與丙○○既然搭檔競選,我就拿二十萬給己○○,請他還給丙○○,原本己○○不願意收,他怕我不把票投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收錢,但我會支持他們,把票投給他們,己○○才把錢收下,並說會代為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二○三頁),而其亦於偵查中陳稱:「收受甲○○賄款後又過了幾天,由丙○○交付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一五頁)。顯然其所述到底丙○○何時送錢給伊之時日與常情不合(因如係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或六月初之間,當時丙○○因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符參選資格,自不可能於該時送錢行賄。)故參酌前揭甲○○所述:【其係於四月九日登記前對丁○○行賄。】,再就丁○○前揭所證:【收受甲○○賄款後又過了幾天,由丙○○交付賄款。】、【大約是甲○○拿錢給我之後過了十來天,邱進福就拿二十萬元到我家來。】等情以觀,推算四月九日之前再加上十來日,則約於四月二十日許,為丙○○行賄之時日,當時丙○○尚未知其不符候選資格。此又核與丙○○於原審所述:「我雖有領表參選臺南縣學甲鎮鎮民代表,但在登記完畢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或十三日過了一星期或十天,大約是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南縣學甲鎮鎮公所民政課的人就打電話通知我,告知臺南縣選委會表示我不符合參選資格,我當時就知道連代表都不能參選了,既然我沒有參選資格,根本就不可能在這之後還和己○○搭配參選臺南縣學甲鎮鎮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卷二第九至十六頁),大致符合。經本院詰問證人丁○○:【(你之前為何說丙○○是在五月下旬、六月初交錢給你?)當時因為對於時間比較模糊。】按衡諸一般人之記憶習慣,除非有極特殊之時間因素,如特定節日或紀念日以及當日有何特殊事件(如九二一地震),否則均僅記事件,而未特定記憶時日,但有相關事件連結,則或能有較清晰之記憶,本件被告丁○○因於候選人登記前,即協調好同選區有意競選者退出,故於登記前態勢已明顯,即其為同額競選。故甲○○於登記前即已送錢行賄,而後不久(即數日或十來日後),丙○○接續送二十萬元行賄,兩事件連結,對丁○○言,即有較清晰之輪廊聯想。是其所述丙○○於甲○○送錢後十來日亦送二十萬元行賄,應符合經驗法則而為可採。
3、雖被告丙○○辯稱伊從己○○收到之二十萬元係丁○○拿給伊去彌補該選區未參選之陳慶宗,使丁○○可以同額競選(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此業據丁○○證稱:【沒有這回事,陳慶宗並沒有講任何代價。】(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另己○○則稱:【丁○○拿二十萬元給我轉交給丙○○的時候,他只有告訴我說交給丙○○,他就會知道了。】(見本院卷二○頁)。按如丁○○欲以二十萬元答謝陳慶宗,俗稱搓湯圓,非清流之舉,如被傳出,對陳慶宗之聲名將有相當貶損,一般也都私下隱密交付,衡無如此透過己○○交付丙○○,再由丙○○轉交給陳慶宗之週折,且己○○竟不知之理?而丙○○又稱:其未轉交給陳慶宗,有將二十萬元拿回去還給丁○○(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4、由上所述,被告丙○○承認有與己○○去丁○○家,亦不否認有收到丁○○託己○○轉交之二十萬元,己○○亦承認之前有載丙○○去丁○○家,但伊在車上未進去,僅丙○○進去丁○○宅內,而數日後丁○○即託其轉交二十萬元給丙○○等情。再核之丁○○迭次自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二十萬元確係丙○○所交付之賄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賄選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酌參)。被告丙○○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丁○○,丁○○因已收受甲○○之三十萬元賄款,而無收受上開丙○○賄款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丁○○此部分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受賄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免刑判決實質上乃實體有罪、程序免刑之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執丁○○所述之賄款交付日在九十五年五月下旬、六月初,而推論根本不可能於該時日行賄,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然丁○○上開所述與其他所述不符,且有違常情,經勾稽後,本院認其上開所述不可採,被告丙○○應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許交付賄款予丁○○,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而另為有罪之認定。茲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丙○○為競選代表會主席,竟事前對將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雖嗣因不符資格而未參選鎮民代表,但已交付賄款,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惟兼衡被告行賄對像僅丁○○一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至所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四項諭知沒收。
參、關於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該屆台南縣學甲鎮鎮代會副主席候選人,其為使自己能於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副主席。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共同開車赴丁○○位於台南縣學甲鎮中洲里中洲四九九號之住處,由丙○○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丁○○,要求丁○○於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予丙○○,副主席部分投票予己○○。丁○○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收受渠等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並答應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予渠等。嗣因丙○○資格不符未能參選鎮民代表,且丁○○已另收受甲○○之賄款,丁○○遂於數日後將二十萬元攜帶至丙○○家中,欲退給丙○○,惟丙○○不在家,其妻不敢擅自收下該筆款項,丁○○遂轉而將該款項退給己○○,請己○○將錢退還給丙○○,己○○收下後即於數日後將該二十萬元之款項退還給丙○○。因認被告己○○與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罪嫌,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就被告丙○○部分業已認定有罪如前,惟就丁○○部分,以其已先收受甲○○賄款,事後又汲汲於請己○○轉手退款予丙○○,經丙○○收受,是尚難認其受賄之意思,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收受甲○○賄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己○○與丙○○共同涉犯賄選之證據,有關己○○部分為:㈠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伊於代表選舉前與己○○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並於選前與己○○一起去丁○○家拜訪,由伊入內尋求支持,後來 伊有 收到丁○○託己○○轉交的二十萬元。㈡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丙○○與己○○於甲○○到訪後幾日,曾一起到伊家,己○○留在車上,丙○○有進來,拿二十萬元給伊,要伊當選後在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支持丙○○,副主席支持己○○。後伊有將錢退還給己○○。
㈢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偵訊中供述:伊於代表選舉前即與丙○○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並於競選總部成立後,與丙○○一起去丁○○家拜訪,由丙○○入內尋求支持,隔一、二天後,丁○○拿二十萬元給伊,要伊交給丙○○,伊後來有交給丙○○。及㈣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戊○○與李 蔡美枝 電話譯文(附於九十五選他字第四九八8號卷第十三頁):戊○○當天有向李蔡美枝表示:「(陳) 進得仔 被( 國禎 仔)鎖去了。」李蔡美枝答稱:「對,進得仔被鎖去了,現在是不要給國禎做,其他人都可以…」,而認己○○有與丙○○向丁○○行賄二十萬元一事,應係事實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向丁○○行賄,請其於鎮代表會副主席選舉時給予支持。辯稱:當天係丙○○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稱在鎮上離他家很近某處喝酒,丙○○即過來與伊一起喝酒,並拜 託伊 開車載他到丁○○家,至該處時,僅丙○○進去丁○○宅內,伊在車上,並未進去,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等語。
五、經查:
㈠、己○○曾載丙○○至丁○○住處,然其留於車上,並未進去,此已據丁○○證明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於丙○○進入丁○○住處後,對丁○○為何言語及舉動(如交付賄款請託支持),自難認在外面車上之己○○有所與聞。
㈡、而後丁○○欲退還款項時,找己○○要求其將款項轉交丙○○,此據己○○自承有轉交款項,並經丁○○證述屬實,而丙○○亦承認有收到該款。然丁○○亦證稱:我當時有告訴己○○這二十萬是丙○○送給我的,我請他轉手還給丙○○,他就會知道了(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按該丁○○退還款項係丙○○交付賄款完成後之事後行為,並不成立任何罪行,與交付賄款之犯行僅能為情況證據之判斷,仍須有其他堅實證據佐證。
㈢、按如被告己○○有參與共同行賄,則以其係搭配丙○○競選,雖為副主席,對於賄款之支出,衡諸常情,亦應略盡棉薄,何以竟無任何支出(其將二十萬元原額轉交丙○○),顯違常情。
㈣、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戊○○與李蔡美枝之電話監聽譯文雖記載「(陳)進得仔被( 國禎仔 )鎖去(買走,一票五十萬元)了」、「對,(陳)進得被(國禎仔)鎖去,現在不是要給國禎做,其他人(謝周秋月)都可以」(見偵他卷第十三頁),上開內容並不能證明與被告丙○○有關,而上開記載有關「陳、國禎仔、買走,一票五十萬元、陳、國禎仔、謝周秋月」部分,乃轉譯監聽錄音帶之人員自行添加,除去上開添加文字後之真意,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己○○參與丙○○之賄選犯行,當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己○○有與丙○○共同向被告丁○○行賄之不利證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參與丙○○之賄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被訴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七、從而,原審以己○○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己○○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誤,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