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64、965、10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就本件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與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各自之素行狀況,及被告
2人犯後態度良好均知悔悟,被告乙○○對其業務侵占犯行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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