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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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1號原告乙○○
12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父 王有義 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父王有義(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王有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7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2)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嗣因被告嗜賭、揮霍無度、於外積欠債務,又行為不檢,原告之父王有義係一職業軍人,因念子女尚幼小,唯有容忍。原告之父王有義退伍後,被告仍不改其惡習,原告之父王有義實無法忍受,雙方於76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經辦理離婚登記在案。
㈡97年5月18日原告之父王有義因十二指腸腫瘤,於臺南市市
立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結果,係罹患癌症末期,醫生預估只有二至三個月存活期日,因原告一直照顧父親,97年5月19日,原告大姊 王秋娥 拜託原告大弟 王立明 帶話給原告,希由原告勸父親與母親復合,原告向父親王有義詢問是否願與被告復合,詎父親斷然拒絕。
㈢97年7月29日,原告之父王有義仙逝,97年8月4日舉行頭七
法會時,原告發現被告亦有出席,原告實感納悶,97年8月13日出殯之日被告亦有參加,原告以為係被告念與父親一段情,因原告辦理後事,申請王有義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於97年5月22日已與王有義完成結婚登記。查結婚生效的要件,需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月20日王有義尚在醫院,焉能參加公開之儀式,經原告詢問大弟王立明是否知悉此事,王立明起初支吾其詞,經原告再三追問,王立明始稱大姊王秋娥有提及欲辦理父母再婚之事,並要求伊任證人之一, 伊有 將自己的印章交給大姊,然有告知,由其親自再去問父親,故未有在證人欄簽名,然父親仍堅持不答應,後來得知父母結婚之事已由母親去辦妥,但一直不敢告訴原告。
㈣原告篤信佛教,近日屢夢見父親,父親責怪原告為何讓這段
婚姻存在,因父親係退伍軍人,依軍方規定,俟退伍軍人去逝後,其配偶可請領退休俸之一半,原來被告要求與王有義復合,是為了圖半俸,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應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提起,然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且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故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格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結婚登記的申請是被告一人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的,被告
與王有義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聞結婚之舉行。
㈡結婚證書部分,上面的內容是原告大姐王秋娥的字跡,結婚
人王有義應該不是親自簽名的,結婚人的章是當事人提供的。結婚證書應該是在書局買的,被告部分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業經於76年4月8日協議離婚,嗣於97年5月22日申請辦理於97年5月20日結婚之結婚登記。
㈡原告之父王有義罹患十二指腸癌併肝轉移,於97年5月18日
起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皆無請假外出紀錄,嗣王有義於97年7月29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即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再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
㈡查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於97年5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記
載其結婚日期為97年5月20日,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1、2項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
,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例)。因之,婚姻事件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若夫或妻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提起婚姻事件之訴,若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㈣查原告主張其父王有義(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7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2)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嗣雙方於76年4月8日協議離婚,並經辦理離婚登記在案。97年5月18日原告之父王有義因十二指腸腫瘤,於臺南市市立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結果,係罹患癌症末期,醫生預估只有二至三個月存活期日,因原告一直照顧父親,97年5月19日,原告大姊王秋娥拜託原告大弟王立明帶話給原告,希由原告勸父親與母親復合,原告向父親王有義詢問是否願與被告復合,詎父親斷然拒絕。97年7月29日,原告之父王有義仙逝,因原告辦理後事,申請王有義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於97年5月22日已與王有義完成結婚登記,記載王有義與被告於97年5月20日結婚,惟王有義與被告未曾舉行結婚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聞結婚之舉行,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於97年5月
22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平戶字第09700035880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王立明、原告之姊王秋娥到庭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㈤經查,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間既未曾在97年5月20日舉行
結婚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聞結婚之舉行,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父王有義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惟原告之父王有義已於97年7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如由第三人之原告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9第2項規定,須由夫妻為共同被告,而王有義既已死亡,第三人已無從再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因之夫妻之一方如已死亡,第三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或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因之原告僅列生存之被告一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就本件訴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因此受有被告之侵害乙節,原告自得另以訴訟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心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婚 字第 541 號判決(98.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家上 字第 27 號(98.03.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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