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頂美三街口時,與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膝部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與RW6-190號輕型機車照片十三張。
㈣報案民眾所抄錄之記載被告肇事時所騎機車車號之紙條。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應診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通知他人前來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車禍現場,有加重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虞,亦增加員警查緝肇事人與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猶認為是因被告未於肇事之始和解,始衍生嗣後訟累,顯未反省檢討自身違法行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已向被害人道歉成立調解,業經被害人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頁),且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為憑,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嗣後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和解,惟依其肇事遺棄情節觀之,顯無尊重他人權利之認知,法治與道德觀念薄弱,且迄至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猶認為本案訟累起於被害人未及早和解,推諉塞責,檢察官認為應不予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四、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本案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件肇事遺棄罪為公訴罪,僅向警陳述為肇事人,未主動告知肇事遺棄之事實,尚難認係就肇事遺棄之犯罪事實自首。次查,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依被害人之請求留在現場,亦未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肇事機車離去,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屬實。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時,經現場民眾目擊抄下車號,向鄰近值交通崗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陳克芳 報案,並交付抄有車號之紙條,陳克芳嗣於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柯志鵬 到場處理時,將上開紙條交付之,柯志鵬嗣前往郭綜合醫院,原欲詢問被害人甲○○,適被告亦在友人陪同下在該院就醫,參照證人柯志鵬結證稱:「(你到郭綜合醫院時有穿制服嗎?)有」、「我到郭綜合醫院的時候,護士指著被告跟我說那一位是車禍的,我當時奇怪我要詢問的對象是女生甲○○,怎麼會變成男生,我就向前問被告你是否有發生車禍,他朋友跟我說『是的,他有發生車禍』,然後我就問被告車牌號碼幾號,被告跟我回答9GN-133,我這時才發現與我手上持有紙條的車牌號碼0樣,我就請被告出示駕照與行照,被告有出示駕照、行照給我,我是看了被告的證件才知道被告的姓名,我就問被告你在什麼地方發生車禍,他的朋友就說在民權路發生交通事故,我就跟他朋友說被告的摩托車呢,因為我要拍照,他朋友說被告已經騎到工地去了,我就對被告說你明天把摩托車騎到交通隊來找我,被告說等他有空再說。」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是在柯警員要求下始出示駕照、行照,柯警員閱覽被告駕照時,已知被告涉嫌肇事遺棄事實,被告並非主動向著制服之柯警員申告本件犯罪事實至明,況被告嗣後亦未依警員指示騎乘肇事機車至交通隊接受拍照查證,亦難認為有配合警方調查接受裁判之意願,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