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99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於90年8月11日及91年5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以94年度簡字第7126號、95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7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炳昆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屬訴外人 黃正勇 所有)之重型機車(丙○○所有,車身黑色,引擎號碼為HF023543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6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58-10號前為不明人士竊取,下稱系爭重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某時,在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向「炳昆」購入,供己騎用。
二、甲○○另於同年9月2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前與友共飲米酒,復於同日8時至11時間,在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10號之自宅內續飲米酒半瓶,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減退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系爭重機外出買酒,先前往同縣鄉某麵攤飲食,嗣返家時沿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台19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途經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9-5號交叉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未打方向燈即逕由外側車道自西向東橫越車道違規左轉,適 吳晚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來,因煞車不及互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及血腫,併左側額顳頁處出血(顱內出血)、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晚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將甲○○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2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64mg/L),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重機(已發還丙○○)、NDU-482車牌0面暨鑰匙1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查:
㈠、故買贓物部分:
1、系爭重機於96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58-10號前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車所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2至33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35至36頁)、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系爭重機查獲時懸掛NDU-842號車牌,該車牌係訴外人黃正勇所有,有現場照片1幀(見警卷第52頁下方)、黃正勇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38頁)、黃正勇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39頁)等附卷可按,亦足認為真。
2、被告先前曾2度因贓物罪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伊與「炳昆」係舊識,平日甚少聯絡,亦不知其住處及電話,適「炳昆」至臺南訪友與伊巧遇,因缺錢而向伊以4,500元之價格兜售系爭重機,伊雖認該車市價約1萬餘元,且「炳昆」無行車執照,無從辦理過戶,然為圖便宜,遂出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6頁)。依此,被告先前既有多次交易贓物經驗,且明知系爭重機價格低於市價之5成,又欠缺一般車輛必備之行車執照,衡情應對該車來源有所懷疑;參以「炳昆」與被告素無來往,且手頭並不寬裕,然其不僅以低價將該車售予被告,又因未辦過戶而須替被告負擔日後稅捐或罰鍰,此亦與常情相左。乃被告對上揭不合理之處均不加查問,即率爾向「炳昆」購買上開機車,顯有違交易常情,足認被告確實知贓,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肇事,業據證人吳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事故現場暨被告送醫照片18張(見警卷第44至5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前揭車禍致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足憑,亦足認為真。
2、被告肇事送醫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28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328(mg/ml)、呼氣酒精濃度為1.64(mg/L)乙節,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均見警卷第16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下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達到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達到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前揭諸節,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本件被告BAC值既已高達
0.328,質諸前開說明,其於案發時精神應已麻痺恍惚,而有駕駛不穩定之狀態;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詢問之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甚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況,復經前揭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應符實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購買贓車代步,使原所有人難以追回失物,造成財產損失,並助長竊盜歪風,嗣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6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上路,視政府屢次對此宣導如無物,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惟念被告係騎乘機車於平面道路行駛,所造成之危險不若大貨車、大客車等車種,或於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上行駛嚴重,兼衡其係高職肄業,平日僅以粗工、零工為業,所得有限,而系爭重機殘值僅約5,000元,有車主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且業經領回,又被告犯後一度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故買贓物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向「炳昆」購買系爭重機時一併取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核屬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