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應係十一日之誤)下午五時許,行經坐落臺南縣○○鄉○里村○○段科里小段三九一地號 陳郭翠英 所有,由甲○○管理之農地,見甲○○與 鄒學興 刨除隔鄰乙○○大嫂 李張貴 所有之農地內之泥土(應為李張貴之子 李金龍 及 李清池 所有之農地),修補田埂時,竟基於侮辱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農地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雞巴,鋤啥小」等語(以臺語發音),公然侮辱甲○○,並【持鐵條作勢欲毆打甲○○,妨害甲○○繼續刨土修補田埂】。復接續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農地,以「婊子」等語(以臺語發音),辱罵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而犯強制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鄒學興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公訴檢察官所補充提出告訴人甲○○配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被告乙○○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鄰地管理人,告訴人係挖掘自己之田埂之土修補田埂,從無刨除鄰地泥土之事實,被告不聽從告訴人之解釋,即冒然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就範,當成立強制罪無疑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我大嫂李張貴和我妻舅將田地委託我耕作,當時是告訴人甲○○刨除我大嫂的農地內的泥土,我制止他而已,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鐵條插在地界,被我踢到,我上來拔除鐵條而已,我沒有作勢要毆打他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鄉○里村○○段科里小段三九一地號陳郭翠英所有,由甲○○管理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7頁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同小段三九二地號李張貴之子李金龍及李清池所有之農地(起訴意旨誤載為乙○○大嫂李張貴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上開二筆農地乃相鄰土地,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二筆土地相鄰情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查卷第10頁)。就此,證人李張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九二號土地是我兒子李金龍及李清池所有,我兒子們不住在這裡,土地就交給我管理從事製肥作物的耕種,後來我年老不能做了,就交給我姑丈乙○○耕作,印象中乙○○已經在這塊土地上耕作十幾年了。這筆土地在我父母交給我的時候,就沒有鑑界過,是用水泥界樁和沒做完的田埂與鄰地作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始終陳述該三九二地號係伊大嫂李張貴交伊管理,伊係該筆地之管理者(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9九頁、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雖以渠曾與李張貴合意決定全面實施修補,由其負責購買材料施工,事後由李張貴分擔新台幣5000元,以證明被告非該筆土地之管理者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未曾出資修補,惟告訴人並未舉證係何時修補,且被告以該筆地係李張貴之子所有,自應由李張貴出資,徵之證人 李張貴業 據於原審具結證述已將該筆地交被告耕作,已見前述,告訴人否認被告為該筆土地之管理者云云,即非可採。由此足以認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乃分別為上開二筆農地之有權管領人。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惟若受妨害之人對於行為人所干涉之事項,並無合法權利,或權利存否不明,自不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系爭二筆相鄰土地之具體不動產經界為何,於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並不明確;縱雙方曾以界樁及部分田埂作為系爭二筆農地之界線所在,但上開鋪設田埂部分,是否確實正巧在二筆相鄰土地之中心線上,並無土地成果複丈圖之具體證據可供證明;而證人李張貴亦表示自其受讓土地以來,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因此,本件告訴人甲○○於系爭二筆相鄰土地間挖土修繕田埂時,有關「究竟是挖取告訴人所管理土地或是挖取被告所管理土地」,「所鋪設田埂位置是否均在告訴人所管領土地內,或有越界被告所管領土地」此前提事項,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判定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間挖取土壤,乃完完全全只挖取到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更何況,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見甲○○與鄒學興【刨除隔鄰乙○○大嫂李張貴所有之農地內之泥土】,既然起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刨除鄰地內,而非告訴人所管理田地之泥土,焉能認為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當不能認為無實體權利之人可以主張他人有妨害其權利行使之可能。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係挖掘自己之田埂之土修補田埂,從無刨除鄰地泥土之事實,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均供承其所管理耕作之地如警局卷第22頁所示照片,被告管理之地為當時未種植之地,告訴人所管理之地當時為種植果樹之地(詳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該照片所示當時刨除之泥土顯均在被告所管理之三九二地號內,則被告認告訴人係刨除其管理之農地內之泥土應屬可信。告訴人主張確係挖掘自己之田埂之土修補田埂,從無刨除鄰地泥土之事實,即非可採。然依前述,在本件不動產實際經界未具體測定之情形下,只能認定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二筆農地之紛爭,乃屬民法相鄰關係問題。
㈢公訴人以被告不聽從告訴人之解釋,即冒然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就範,當成立強制罪無疑云云。告訴人係以被告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固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告訴人於本院供述並以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鄒學興當場看見云云(詳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鄒學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是大聲罵,但並未對甲○○恐嚇。乙○○在罵甲○○時我心裡害怕就退到甲○○後面,我沒有注意到乙○○有無拿東西要打甲○○。【但我有看到乙○○拔鐵條起來放在旁邊,沒看到乙○○拿鐵條要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權管理之相鄰土地,於雙方發生紛爭當時,既不能特定系爭不動產間之具體經界,此宜由民事確認界址及相鄰關係予以解決,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挖掘土壤時,確實只挖取自己管領之土讓,則不能認為告訴人確實存有合法權利,在告訴人權利存否不明下,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鐵條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屬無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該強制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