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間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均在台南市○區○○路新興國中旁之公園公廁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駕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南市區內經警攔查、逮捕(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確定)。甲○○於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建順 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裁判要旨、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二、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之前二、三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同年月十六日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間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與決議要旨,仍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中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其於所犯竊盜罪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駕駛贓車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到場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建順陳述犯罪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建順到庭結證屬實,參照證人陳建順證述: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始詢問其有無吸毒,被告即坦承本件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證人陳建順是在被告向其坦承犯行後,始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地與所施用毒品之種類,進而開啟偵查程序採尿送驗,查獲上情,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警列管為毒品人口,然此項前案紀錄尚不足據為有偵查權公務員合理懷疑其嗣後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依據,從而,被告主動向警供述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仍未革除惡習,
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