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馨香花店」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送貨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欲返回「馨香花店」途中,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豐年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劉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遵照豐年路1段專用車道上所劃設直行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詎由南向北自該路段逆向駛入中興路2段,並擬加速跨越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乙○○見狀後,雖駕駛上開車輛朝左閃避,仍撞擊劉銓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及車前檔泥板處,致劉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2-5蹠骨骨折、口腔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復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於翌日(24日)凌晨3時15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銓之配偶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劉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2-5蹠骨骨折、口腔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於99年4月24日死亡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行車規則並予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未遵照豐年路1段專用車道上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而由南向北自該路段逆向駛入中興路2段,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至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馨香花店」之貨運司機,以駕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理應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更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亦據被害人家屬 劉美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考,被告復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金完訖,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