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郭明蘭 」署押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郭明蘭」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明蘭」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郭麗蘭為規避取締」之記載,應補充為「郭麗蘭為規避取締,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及第8行「並於存根聯之受通知欄內偽簽『郭明蘭』署押後交還予 張庭偉 」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存根聯之受通知欄內偽簽『郭明蘭』署押後交還予張庭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第1聯為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迴覆聯,第4聯為存根聯;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故被通知人簽名於第2聯,複寫至第3、4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其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提高為不得逾30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犯,另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郭明蘭」之署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間隔近6年犯行,且各係因偶然為警查獲交通違規後,方冒用「郭明蘭」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行使之,堪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取締,竟冒用「郭明蘭」名義,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9日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被告於
100年1月13日之行為係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折算標準。而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內偽造之「郭明蘭」署押共5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內偽造之「郭明蘭」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郭明蘭」署押各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一│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00年一月十三日北警交字第│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郭明蘭」署押各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計:偽造「郭明蘭」署押共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