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明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明樺於民國100年5月21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29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以100年5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照警察指示接受酒測,不知為何酒測器無反應,警察卻說其拒絕酒測,其配合警察酒測卻被開拒絕酒測,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末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九)規定:「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21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291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100年6月1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00017277號函答覆詳謂:二、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其親睹異議人於本案違規時、地也騎乘輕機WTO-
225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行為,爰依法予以攔停、盤詰,進而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隨即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前員警明確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惟異議人仍不配合旦以其他方式干擾使其測試不完成,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示略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爰依法予以舉發酒後駕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6月1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000172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異議人在第一次酒測之前,有先飲用一瓶礦泉水漱口,並讓異議人在旁休息達數分之久,期間異議人答話之聲調飽滿,且能撥打、接聽電話,後警員有對異議人顯示酒測器歸零,同時有告知異議人告知正確酒測之方式,要一口氣吹到底,酒測之前異議人再三請求員警給予其機會不要酒測,之後異議人有含著吹管吹氣,但外觀上看不出異議人用力,員警告以異議人其未吹氣,過程中,警方也有告知說要一口氣吹到底。之後員警再次之後進行第二次酒測,此次酒測前,員警有再次指導異議人正確吹測方式,之後異議人含著吹管呼氣,同時員警將手放在酒測機器呼氣孔後方,告以異議人其未吹氣出來。之後進行第三次酒測,警方有特別告知若拒測要裁罰六萬元,亦再次告知正確吹測方法要一口氣吹到底,第三次酒測時,異議人有含著吹管之動作,異議人亦將手放到酒測機器後方,未感覺到有吹氣出來,員警復告以異議人沒有吹氣出來。之後再進行第四次酒測,異議人也有含著吹管之動作,員警復告以異議人其未吹氣出來,之後警方即告知要開拒絕酒測的罰單,同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的相關資訊,也告知要扣車。上開四次酒測結果,當時警方均有告知異議人未大口吹氣,而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各次酒測過程中,實際上警方有讓異議人各吹三、四次,取締過程中,雙方之口氣尚屬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再者,受處分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後,均未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受測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久,又一再以不用力吹氣之消極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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