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明知 林昕儀 (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所寄放之OMEGA男用手錶1支,原係告訴人 李俊彥 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8日為林昕儀等人所竊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 李明珠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收受上開手錶而藏放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雅茹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2月24日至
100年2月23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7
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9年9月10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之法治教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傳票付郵寄送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9月2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因被告未依應到日期報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法治教育6小時,乃於99年11月19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6款),依職權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0年1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0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二)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經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惟被告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41巷19號3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乙節,亦有被告9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0年1月3日僅向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送達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德派出所,漏未對被告上開其他居所為送達。且查,被告並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德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乙節,亦有寄存送達登記簿1紙附卷足參。從而,自難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亦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
(三)綜上,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即逕予撤銷緩起訴,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此為其一;且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為其二,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疏而未查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可議,前已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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