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卑南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丙○○則係卑南診所前護士 張敏慧 之配偶,其等均明知自訴人乙○○於擔任卑南診所支援醫師之看診期間,均按病患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竟因卑南診所經營權移轉及醫療器材歸屬問題而遷怒自訴人,各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現改制為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申訴自訴人疑似利用已有及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以下簡稱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云云,誣指自訴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內,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復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先後經被告甲○○及丙○○(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以下簡稱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調單位為不實陳述,致使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及偵訊筆錄內,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因犯罪直接受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及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二人所涉各項犯罪,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所主張係被告二人均明知自訴人並未利用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詐取健保給付,猶故意捏造此一事實,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導致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且同時使被誣告者即自訴人成為刑事上之被告而直接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是自訴人自得就本件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亦有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甲○○96年8月14日聲明書、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丙○○97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 李建興 97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卑南診所診療紀錄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起訴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3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08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先後於上揭時、地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似利用已有及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嗣經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檢視卑南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發現病患與該診所實際設置人似有同一戶籍及親戚關係,並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遂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 劉芝利 等人進行訪查,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調單位查證後,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並無虛捏事實入人於罪等語。
五、經查:
(一)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醫管組先於96年5月初接獲卑南診所負責醫師甲○○之電話申訴,指稱卑南診所設置負責人乙○○於該診所休息(即晚上9時30分許)後,疑似利用已有及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惟當次並未製作受理檢舉之書面資料;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獲化名為「蕭先生」之被告丙○○之電話申訴,指稱其妻前為卑南診所護士,該診所設置負責人乙○○曾要求其妻收集及提供他人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疑似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經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醫管組承辦人員將該次申訴事項登載於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復經該局檢視卑南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發現病患與該診所實際設置人似有同一戶籍及親戚關係,並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旋於96年6月間提供卑南診所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申報資料、刷卡資料及臺東市卑南診所疑點說明等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劉芝利等人查證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二人先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其等所陳述之申訴事項,製作調查及偵訊筆錄,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9月9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1480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8月13日東機防二字第0987701116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市卑南診所疑點說明、刷卡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8月24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262號函所檢附之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1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582號函及所檢附之卑南診所96年5月1日看診刷卡上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1至188頁、本院卷2第1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4第233至236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至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及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而言。在刑事程序,須為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之法官、偵查程序之檢察官及偵查輔助機關(例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行政懲戒程序,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例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職權之公務員,包括行政主管長官、行政機關中專責督察職務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而該受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然其實質上僅為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1年上字第2051號、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甲○○固有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有利用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詐取健保給付之行為,惟查,被告甲○○係卑南診所之負責醫師,於96年5月1日晚間,因應徵護士之事宜,無法抽身看診,始委請自訴人協助看診,嗣經被告甲○○檢視當晚看診紀錄,發現當晚在短時間內連續有自訴人、自訴人之配偶 楊岫涓 、自訴人之女兒 劉珂妘 、 劉宣妘 及時任卑南診所護士之 李素梅 等人之看診紀錄及上傳紀錄,然因該等病患均與自訴人有一定密切關係,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始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提出申訴等情,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李素梅、劉珂妘、劉宣妘、乙○○及楊岫涓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1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582號函及所檢附之卑南診所96年5月1日看診刷卡上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5至168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4第233至236頁)。而依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所製作之臺東市卑南診所疑點說明及卑南診所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1第17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3第149頁及證物袋),卑南診所確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則被告甲○○執此而質疑自訴人是否有利用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詐取健保給付之嫌,顯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甲○○於提出上開申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
2.又被告丙○○固有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要求其配偶張敏慧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詐取健保給付之行為,然被告丙○○之配偶張敏慧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行為,業據另案被告張敏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2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586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減清單、醫療費用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及紙本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3第149頁、5第37至59頁及證物袋)。而被告丙○○雖無法確認實際就診之日期及次數等項,惟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被告丙○○既未負責彙整卑南診所之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未親自保管其本人之健保卡,無法確知各次使用情形,且另案被告張敏慧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均略有不同,是被告丙○○對於每次詐領健保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反觀另案被告張敏慧彼時擔任卑南診所之護士,並負責保管被告丙○○之健保卡,經本院提示被告丙○○紙本病歷供其辨識後,確認被告丙○○未曾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情以觀,被告丙○○對於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之瞭解程度,自不若另案被告張敏慧,然被告丙○○執此而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要求其配偶張敏慧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詐取健保給付之嫌,顯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丙○○於提出上開申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
3.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保局為保險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中央健保局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同法第72條亦有明文。而中央健保局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中央健保局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該局組織架構內所屬承辦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甚明;而被告二人所申訴之對象復為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支援醫師,亦非屬受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主體,均核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遽以誣告之罪名相繩。
(三)又自訴人雖稱被告丙○○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似利用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云云,誣指自訴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復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先後經被告二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向檢調單位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及偵訊筆錄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及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人員以不正當行為或不實方式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中央健保局並於95年9月12日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以資規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9月12日健保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78、78-1頁),而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內容,主管機關即中央健保局對於故意詐領健保給付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人員及共犯身分者,經整理具體違法證據,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且中央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涉嫌違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原即秉持比照司法機關對於個案審理之嚴謹精神,對於個案之相關違法事證均詳加判斷,證據之採用,均遵循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務求勿枉勿縱,兼顧人權之保障,經掌握足夠事證之個案始予函送。準此,中央健保局如接獲他人申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人員有以不實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該申訴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為函送司法機關偵辦與否之依據,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依法均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就陳述人所陳事實,尚須調查了解並蒐集證據,以明真相。準此,證人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到庭作證,雖經檢調單位製作筆錄,惟該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為移送(報請)司法機關偵辦與否或是否起訴之依據,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3.從而,被告丙○○雖曾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似利用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由承辦公務員將該申訴事項登載於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而被告二人亦均曾因自訴人所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先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訊)問之舉,然因中央健保局接獲檢舉違規案件有查核權限,而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本即有偵查犯罪之權限,並非依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即為認定,對於陳述人所陳事實,尚須調查了解並蒐集證據,以明真相,雖中央健保局或檢調單位將被告二人所陳述之事實記載於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或筆錄上,然此僅代表於中央健保局或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中被告二人曾有為此陳述,至渠等所陳情節究否屬實,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函送(移送、報請)司法機關偵辦與否或是否起訴之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均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先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由承辦人員將被告丙○○之申訴事項登載於受理檢舉違規案件登記表,復先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訊)問,由承辦人員將其等證述內容記載在筆錄等情,均核與刑法第169條及同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均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上揭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