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鉦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鉦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鉦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中山路二段由臺北市(北)往新北市板橋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前與該處巷道之交岔路口,因該路段雙向之外線道進行排水溝整建工程且閃光號誌因工程斷電而無運作(起訴書誤認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行人穿越道),故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路段速限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行人 蔣王欵 ,致蔣王欵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曾鉦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施福春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王欵之子 蔣振樂 及 蔣年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鉦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一00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九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蔣振樂、蔣年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㈠再被害人蔣王欵於該時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
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際,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被撞擊,並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海山分局轄內蔣王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九歲,並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之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前與該處巷道之交岔路口,因該路段雙向之外線道進行排水溝整建工程且閃光號誌因工程斷電而無運作,亦經被告迭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參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五頁正面),核與上述海山分局轄內蔣王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現場勘察情形所記載:「二、事故現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該路段為雙向雙線車道,雙向之外線道均進行排水溝整建工程,依據海山交通分隊處理員警施福春所述,事故現場因施工工程斷電之故,閃光紅燈關閉,亦無其他路燈照明,環境昏暗」一節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所示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一頁正、反面),足認本件案發時地之該處路段正處於工事中且閃光號誌因工程斷電而無運作而如同無號誌之情形;又本件案發當時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初次警詢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大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仍自承:每小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均參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則堪認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於該時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駕車超速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情節,此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所同認,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896號書函暨所附之北縣鑑字第990896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卷第四九—五一頁)。至該鑑定意見結果另有認被告駕車行經繪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一節,而為起訴書所援引誤認被告駕車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之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前與該處巷道之交岔路口,因該路段雙向之外線道進行排水溝整建工程且閃光號誌因工程斷電而無運作,均已據被告迭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上述海山分局轄內蔣王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所示情況等書證在卷可參,則堪認本件案發時地該處路段正處於工事中且閃光號誌因工程斷電而無運作而如同無號誌之情形,均如前述,是鑑定意見書及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而不足憑採,特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施福春坦承肇事一情,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號偵卷第三三頁),可認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蔣振樂、蔣年盛等人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難認悔意甚堅,及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生損害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