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中央路103號臨時攤位」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路103號之
1臨時攤位」、同欄第十八行「LOUISVUITTON」之記載,應更正為「LOUISVUITTON」;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美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其所經營攤架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且伊將上開物品放在攤位上,係為招攬顧客,作為展示之用,並無販賣之意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世界知名之名貴品牌,該品牌真品售價少則新臺幣一萬元,多則數萬元以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陳其以每個一、二百元至三、四元不等之低價,向二手攤販商店購入,與真品之價差達百倍至數百倍有餘,被告為從事攤販生意之中年人,其社會經驗不低於常人,豈有不知其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被告所辯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與被告販售其他品牌包包併同陳列放置在攤架上,並無任何特別之隔離措施,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苟被告並無販賣意圖,自應將該仿冒皮夾、手提包另行放置,甚而與一般欲販售之包包隔離,避免混淆,詎其竟將之放置在所欲販售之各牌包包之間,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仿冒皮夾、手提包之行為甚明,是其所辯僅為招攬顧客作為展示之用,無販賣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意圖販賣該仿冒皮夾、手提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美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對此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所修正,惟尚未生效)。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LOUISVUITTON皮夾│一個│├──┼────────────────┼───┤│2│CHANEL手提包│二個│├──┼────────────────┼───┤│3│PRADA皮夾│一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告宋美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菊明知如附件所示「LOUISVUITTON」、「CHANEL」及「PRADA」等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宋美菊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在新北市○○區○○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皮夾與手提包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9時許,利用攤位販售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號臨時攤位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藉資牟利。嗣於同日9時56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LOUISVUITTON」皮夾1個、「CHANEL」手提包2個及「PRADA」皮夾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美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中之供述│並經警查獲攤位上有擺放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該物品僅供展示,並無販││││售之意,惟並未有任何標註││││,且扣案物與其他商品係混││││同放置,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 趙俊堯 、 賴麗玉 於警│上開扣案物為仿冒品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上開扣案物為仿冒品之事實│││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4│現場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