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在原告之基隆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七三二
-六,信用交易帳號一七五,並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證券,此有被告之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原證一)。
㈡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原被告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
生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又依同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參原證一)及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證二),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在原告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之差額,否則原告即有權處分其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股票),並以處分之所得抵充被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如不足抵充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否則原告得依法追償之。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帳戶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式公司)股票,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該帳戶尚餘美式股票七0張,除四成自備款外,其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係向原告公司借貸之融資款項(原證三)。詎料美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造成其股價無量下跌,致被告於該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雖通知其補足差額(原證四),然被告並未依約補足,根據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其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美式股票),處分所得款項經抵充美式股票之融資債務後,仍不足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此筆款項原告公司依約自得向被告丙○○請求償還。
三、證據:原證一、被告之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乙份。
原證二、操作辦法乙份。
原證三、被告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乙份。
原證四、原告寄致被告存證信函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正確,金額部分被告也承認。但這是因為證管會監督不週,美式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致。證期會要為被告向美式公司求償。被告現在無錢清償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基隆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帳戶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美式公司股票,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該帳戶尚餘美式股票七0張,除四成自備款外,其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係向原告公司借貸之融資款項。嗣美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股價無量下跌,致被告於該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雖通知其補足差額,然被告並未依約補足,原告於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所得款項經抵充美式股票之融資債務後,仍不足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己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原告書狀上稱交易明細表或融資餘額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所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在原告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之差額,否則原告即有權處分其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股票),並以處分之所得抵充被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如不足抵充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處分本件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之美式公司股票,就處分所得不足抵充被告所負融資債務部分,向被告清償。被告雖另指此事之發生是證管會監督不週,美式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致,證期會要為其向美式公司求償云云。惟此是被告與第三人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之行為,作為妨礙原告請求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之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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